((2016))苏行申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宋昌发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昌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3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宋昌发。宋昌发因诉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新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徐行诉终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昌发以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新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宋昌发于1997年初调入原新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住房待遇上至今都未得过分文收益,经多次申请,2003年原新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承诺在“河东土地”上建房,宋昌发可以成本价购得一套。之后因上述地块转卖与他人,致使宋昌发期盼解决住房的愿望彻底泡汤。因无住房,宋昌发在期间租房或者住旅社,为此支出约五万元。2012年5月,原新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通知宋昌发到局里填写《新沂市市区职工申请住房补贴表》,经算宋昌发可得12675元,因一些曾经得过实物住房、宅基地及货币补贴的职工也可视为无房户参加申请,同样适用新政发[[2003]]59号文件规定获得住房补贴款,宋昌发认为不合理,所以未接受此笔住房补贴款。之后不间断地向各级信访局、工商局等部门上访反映问题,但至今仍未解决,故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按“新政发[[2003]]59号”文件规定给付宋昌发应享受的75平米实物住房待遇或与之相等值的补偿;2、判决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因未及时解决宋昌发的住房待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五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宋昌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宋昌发的起诉,不予立案。宋昌发不服一审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宋昌发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发生地和双方当事人都在新沂市人民法院管辖区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新沂市人民法院应对此行政起诉案受理立案。而新沂市人民法院则认为此行政起诉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错误裁定,这实在叫人难以置信。综上所述,宋昌发认为新沂市人民法院对此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故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宋昌发的正当权益。二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31日,根据新委发【2014】[2014]54号文件“关于印发《新沂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将江苏省新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能并入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由新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质监局和食药局合并组成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新沂市公布的房改政策文件《市政府印发〉及三个配套实施方法的通知》(新政发【2003】[2003]59号),新沂市工商管理系统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对符合申领条件职工的住房补贴亦按上述标准予以执行,宋昌发亦在发放范围之内,但宋昌发在住房补贴申报工作全面结束时未予申报,其所在单位原新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动与其联系告知其领取住房补贴,宋昌发表示放弃领取此次住房补贴。之后宋昌发又通过信访途径反映要求对其落实住房待遇,其原单位又通过特事特办程序,对其住房补贴事宜单独进行申报,宋昌发再次放弃领取房屋补贴。宋昌发起诉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落实住房待遇纠纷,属于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内部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为宋昌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宋昌发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宋昌发认为其原单位未按政策落实其住房待遇,从而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故宋昌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宋昌发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宋昌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昌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