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邹世英与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乔治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世英,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乔治业,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447号原告:邹世英,女,汉族,1938年12月22日出生,蚌埠市电信公司退休干部,住蚌埠市。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蚌埠市李楼乡境内。法定代表人:王乔峤,合作社经理。被告:乔治业,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王萍,女,1962年11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乔治业妻子)。原告邹世英诉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乔治业、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蕴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乔治业、王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5月18日,原告邹世英与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10万元,共计14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7月3日,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投资人被告乔治业、王萍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元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现已逾期,三被告均未能履行承诺,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5年4月28日及2015年5月18日借款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二、2015年4月28日及2015年5月18日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乔治业、王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5月18日原告邹世英与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10万元、共计14万元整。合同约定: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种植、养殖、加工和巾帼林基地等基础工程的扩建等基地工程。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别为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及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回报细则》:承诺个人投资1万元以上者,一年期限的每月可得利2分,企业固定分红2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期间,原告仅支付了其中4万元的一个月的利息和分红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分红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及分红,即未再向原告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支付利息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的借款人系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乔治业、王萍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世英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给付方式:其中100000元,从2015年5月18日起;40000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款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蕴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晨星法条附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地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