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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行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月华与双流县万安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华,双流县万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行终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华,男,192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赵艺雯,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继萍,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万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万安镇。法定代表人利涛,镇长。委托代理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仁明,双流县万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月华因诉被上诉人双流县万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安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字第222××××65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人为张金水,共有权人为张月华、徐永凤。2008年3月,张金水与万安政府签订《搬迁协议书》,约定对张金水、张月华、徐永凤、张亚萍、张瑜5人进行统建房安置,并支付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过渡费、奖励,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字第222××××08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人为张金凤,共有权人为杨庆华、杨洋、张月华。2010年9月17日,张金凤与万安政府签订《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对正安人员张金凤、杨庆华、杨洋、杨佳鑫4人,特安人员1人进行住房安置,并支付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过渡费、搬家费、奖励等费用,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之后,张月华以遗漏安置补偿为由向万安政府反映。万安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关于张月华反映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的回复》,其主要内容为:“1、经调查核实,2008年3月,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征地项目中已对张金水、张月华、徐永凤、张亚萍、张瑜共5人进行了安置。2、按一户一宅基地的规定,对征地政策已经享受过农民拆迁住房安置的,不得再享受重复安置。2010年9月17日,张金凤与万安政府签订《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对共有房屋予以了补偿,并将补偿款发放到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农村房屋所有权遵循一户一宅的原则。万安政府于2008年3月与张金水户签订《搬迁协议书》,约定对包括张月华在内的五人进行统建房安置。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张月华的居住条件已得到保障,不能再申请住房安置。另外,万安政府于2010年9月17日与张金凤户签订《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奖励、搬家费及过渡费。如张月华认为其对所有权证编号222××××086房屋享有相关权利,可向实际领取上述费用的人员主张。综上,张月华要求万安政府补偿遗漏安置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张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月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月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共有权人,有权享受拆迁补偿,但未获得属于本人的那部分补偿费用。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补偿费、搬家费等费用。被上诉人万安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在法律上,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万安政府与张金水户签订了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作为该户成员的上诉人张月华包含在该次安置补偿中。万安政府与张金凤户签订协议后,亦已依约履行相应的安置补偿工作。现张月华认为其对相应房屋享有权利,亦应向实际领取费用的人员主张,而非以遗漏安置补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张月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宣 磊代理审判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李 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慈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