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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戴支华与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支华,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2062号申请执行人戴支华,务工。被执行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云。戴支华申请执行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金民调确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金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淮金民调第000027号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当事人戴支华工资款18000.00元,此款分九期给付:1、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2、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3、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4、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5、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6、2015年2月28日前给付2000.00元;7、2015年3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8、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9、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当事人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有一期不能按约定给付,当事人戴支华有权就全部欠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戴支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正在处置的被执行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外,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正在处置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调确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顾海忠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