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何宇贵与朱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宇贵,朱晓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954号原告何宇贵,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弘,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海,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何宇贵诉被告朱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宇贵之委托代理人张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宇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以名下虹口区临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处房产被法院查封需要解封后出售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表示收到买家首付款后立即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示过房屋产调信息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5万元,另于2013年12月21日现金交付被告3万元,合计28.5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借条与收条,承诺该笔借款于虹口区临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卖掉后所得房款一次性还清。因被告借款后既未将上述借款用于解封房产并出售,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不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5万元。被告朱晓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6月16日分别转账给被告12.5万元、9.5万元和3.5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何宇贵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285,000元)正,特立此据。朱晓海,2014.6.16”,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朱晓海向何宇贵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285,000元)正,于本人临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卖掉后所得房款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由本人自负。朱晓海,2014.6.16”。现原告以被告未将借款用于解封,致使房屋无法出售,系被告怠于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虹口区临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产权房,该房于2013年9月18日被虹口法院查封,并于2015年8月28日续封。以上事实,由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转账凭证三张,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原告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11月6日和2016年5月11日调取的虹口区临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调信息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8.5万元,其中25.5万元系转账交付,另3万元现金交付,虽无交付凭证,但结合借条与收条内容,及原告银行账户的取现明细,本院对被告收到借款28.5万元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条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被告在借款后近3年内仍未解封虹口区临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致该房至今无法出售,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应视为被告为不履行还款义务而不正当的阻止房屋出售的行为,依法应视为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何宇贵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