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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曾丽清与祝黎东、徐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清,祝黎东,徐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01380号原告:曾丽清。委托代理人:李子仙(特别授权),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黎东。被告:徐花兰。原告曾丽清与被告祝黎东、徐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丽清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雨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子仙、被告祝黎东、徐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利息按约付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同时认为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款清为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被告祝黎东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笔借款系用于常山亿航贸易有限公司到江西进购编织袋,本案借款是同意归还的,但其本人在外的债权债务很多,请求宽限在一年内还清;两被告于2013年3月就开始分居,考虑到小孩还在读书,当时没办离婚登记,但是分居期间两被告虽然住在一套房子内,但不住一个房间,直到2015年8月才办理离婚;该笔债务不应由被告徐花兰承担责任。被告徐花兰辩称,原告从未向其告知过该笔借款,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其本人也未使用过这笔借款,而且两被告分居三四年,去年8月离婚,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曾丽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汇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祝黎东出借250000元以及为实现债权雇请律师费用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祝黎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愿意归还。被告徐华兰认为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从未看到过。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证明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均系常山亿航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本案借款因被告自认系该公司进货用,因此属于两被告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又认为本案借款系转借给杜小伟用的,其中被告祝黎东认为如果一定要两被告一起承担,那就由祝黎东承担98%,徐花兰承担2%。被告徐华兰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祝黎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分户明细对账单一张,用以证明借到本案借款的同一天,被告祝黎东转借给杜小伟,而不是用于公司进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的组成不明,而且转出的款项也有可能就是公司进货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徐华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8月3日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证明两被告登记离婚的事实。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祝黎东、徐花兰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2015年8月3日登记离婚。2014年6月6日,两被告作为自然人投资成立常山亿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祝黎东为执行董事、经理,被告徐花兰为监事。2014年11月21日,因该公司进货之需,被告祝黎东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款人与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字样,该借据上的借款期限未明确载明。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第一次法庭调查阶段,被告祝黎东自认该笔借款用于公司进货,被告徐花兰对此未提出异议。第一次法庭调查结束后,被告祝黎东又否认借款用途系公司进货,而是转借案外人杜小伟,被告徐花兰亦否认用于公司进货。本院认为,被告祝黎东出具给原告曾丽清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同时,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该笔借款的用途系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进货所用,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被告祝黎东自认之后又否认,但由于经营活动的灵活性,其提供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张并不足以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公司进货,因此,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黎东、徐花兰共同归还原告曾丽清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赔偿原告曾丽清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2848元,由被告祝黎东、徐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凌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