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马队与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队,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569号原告马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龄波,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101弄22号。法定代表人陈其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雷,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队诉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龄波、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王红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建筑物拆建施工类的工作。2009年期间,因被告工作需要,对影响市容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及改建,遂将此工作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完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相继对普陀区戚家湾个人搭建的小房子、鲁家峙的违章建筑450㎡、兴建路拆房子及垃圾清理、平阳浦和蒲湾一区各折除违章建筑一处。事后,双方对拆违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34150元,并由被告单位的拆违经办人对情况说明和结算清单予以签名认可。但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拆违费用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违费用34150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金军杰、蒋辉出具的《关于马队给我局扩除违法建筑后未报费用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拆违工作予以认可的事实。二、金军杰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作量计34150元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但对结算清单有异议,金军杰作为被告工作人员无权就拆违费用进行结算,且结算清单中人工工资200元/天有异议,认为价格偏高,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结算清单费用偏高。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作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将拆违工作交由原告承包完成,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完成拆违工作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拆违费用。现被告提出拆违费用中人工工资偏高,庭审中,原告认可包括小工工资等共计28000元,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拆违费用共计28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利息在庭审中亦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队拆违费用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