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0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桂林市××星区三里店大圆盘吉米网吧游戏竞技区,趁被害人阳某睡觉之际,将其放置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白色VIVOX5L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4元)盗走。后周某在桂林市汽车站附近将���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20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桂林市××星区三里店大圆盘吉米网吧游戏竞技区,趁被害人阳某睡觉之际,将其放置在身边桌子上充电的一部白色VIVOX5L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4元)盗走。后该手机被周某在桂林市汽车站附近将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周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盗手机信息资料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0)灌刑初字第30号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阳某的报案及陈述,周某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认字(2016)5-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检查笔录,周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阳建锋人民币一千二百零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