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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邓某某、蒋某某等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蒋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1月被原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赌博于2005年4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赌博于2009年12月被治安拘留18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吸毒先后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10月16日分别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9月30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实际执行)。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无业。曾因赌博于1996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5年8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犯盗窃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2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蒋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蒋某某、李某在兴化市戴南镇、周庄镇、姜堰区兴泰镇等地,单独或共同或伙同他人盗窃10起(未遂1起)。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8起(未遂1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635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盗窃7起(未遂1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2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5起(未遂1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兴化市戴南镇张万村被害人夏某经营的大世界网吧内,盗窃6根金士顿牌内存条,价值人民币1080元。2、2016年1月14日晚至1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在兴化市戴南镇锦鹏花园小区19幢楼下,盗窃被害人韩某粉红色雅迪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3、2016年1月14日晚至1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在兴化市戴南镇锦鹏花园小���28幢楼下,盗窃被害人柳某蓝色欧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20元。4、2016年2月29日晚至3月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兴化市戴南镇锦鹏花园小区21幢楼下,盗窃被害人徐某蓝色欧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0元。5、2016年2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在兴化市戴南镇万源公寓地下停车场西北角,盗窃被害人王某黑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1辆。6、2016年3月4日晚至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在兴化市戴南镇张万村帝豪钱贵K**南边门面房西侧过道,盗窃被害人周某黑色超人踏板摩托车1辆及5包红双喜香烟,香烟价值人民币35元。7、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在兴化市周庄镇边城小学西侧秋风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戴某某电动三轮车1辆。8、2016年3月9日晚至10日凌��,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在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何庄村,盗窃被害人李某乙黑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725元。9、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李某,在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兴盛小区,盗窃被害人赵某银灰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165元。10、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李某,在兴化市周庄镇边城国庆路,盗窃被害人华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时,因被群众发现而未遂。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蒋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韩某、柳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甲、潘某、丁某、袁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情况说明、购车发票、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证(2016)112、11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2013)泰姜刑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书、泰州市姜堰市公安局出具的姜公(白)强戒决字(2015)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二初字第01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蒋某某、李某单独或共同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大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未退出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五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夏某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仇晓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