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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9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东龙与火兴文、兰州汇通路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龙,火兴文,兰州汇通路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465号原告王东龙。委托代理人袁金道,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火兴文。委托代理人吴明明,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汇通路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育春,永登县中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东龙诉被告火兴文、兰州汇通路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金道、被告火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明、被告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育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去被告汇通公司上班,从事钢模板下料工作。2015年7月7日,原告在上班期间被机械设备压伤右手小拇指,后送医治疗、最终将右手小拇指远程截肢。事故发生后,被告汇通公司仅支付了医药费,对于其他费用二被告则拒不支付。2015年8月31日经原告申请,永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15)第2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王东龙与被告汇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于永登县人民法院,经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由被告火兴文介绍至第二被告处上班、且原告工资由火兴文发放,遂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尚未成婚,此次事件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伤害,依据前述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法律关系,认为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共计6150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火兴文辩称:1、原告诉称的2015年7月7日受伤一事,事发当时被告不在现场,也不知情,只是事后听闻原告受伤后,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陪同原告去兰州治疗,治疗机构也由其妻子选定;2、被告在汇通公司从事由该公司安排的下料组长岗位工作,服从汇通公司管理人员的生产指挥及工作安排,工资报酬也由该公司支付,被告火兴文与原告都属于汇通公司的普通劳动者,与汇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互相之间因工伤事故不负有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火兴文承担其工伤损失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原告自身也有忽视劳动安全的问题存在,其自身也应承担责任;4、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属单方委托,其真实程度有限,法庭应不予采信;5、因火兴文既不是共同侵权人也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被告火兴文不需要与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原告受伤后,汇通公司口头解除了与被告火兴文的劳动关系;7、原告王东龙受伤后,火兴文与汇通公司约定的是责任由火兴文承担,赔偿由汇通公司赔偿,但汇通公司没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汇通公司辩称:1、被告汇通公司与原告王东龙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此事实有永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原告王东龙此次受伤的责任与其本人的安全意识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的诉求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判决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本人和实际雇主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东龙与二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二被告之间责任承担问题;3、原告在本次受伤事故中有无责任问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病历(兰州吴氏骨伤科医院入院记录和收费凭证)原件共14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和病情。被告火兴文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兰州吴氏骨科医院不是正规大医院,病历中对原告伤情和病情的认定,火兴文不予认可。被告汇通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2、2016年1月18日经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书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二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3、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父亲王永成2013年3月12日购买的永登县城关镇北街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一份、王永成2013年—2016年城关镇北街房屋物业费收据原件7张,证明王东龙随其父在城关区生活3年,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城镇赔偿。被告火兴文质证后,对户口本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地产买卖契约和物业费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汇通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口本上显示的是原告为农村户口,不应因为原告随其父在城镇居住,就要求按城镇户口赔偿。5、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火兴文存在劳动关系,与汇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火兴文质证后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汇通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火兴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汇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火兴文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火兴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东龙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火兴文质证后认为1、被告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非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此份证据不能反映出原告与火兴文属雇佣关系,只能证明被告火兴文属于管理岗位,火兴文与汇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火兴文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原告王东龙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火兴文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工序分包考核合同》复印件一份、周旭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火兴文是汇通公司项目的承包人。原告王东龙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火兴文质证后认为证据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转包合同上没有火兴文的名字,提请被告汇通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原件。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火兴文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所以对该医院作出的伤情和病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又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书鉴定人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无违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户口本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本院不予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和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随其父王永成在城镇长期居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火兴文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非原件而对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3日内被告汇通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所有证据的原件,本院对汇通公司的证据1、3予以确认,被告火兴文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证明了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原、被告陈述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6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去被告汇通公司上班,工种为钢模工。2015年7月7日,原告在上班期间被机械设备压伤右手小拇指。受伤后,原告先到兰州某诊所进行治疗,因病情无好转,于2015年7月15日在吴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右手小指远端指节外伤骨外露。原告住院期间汇通公司支付了全部医药费303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火兴文向原告支付了2450元的工资。之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31日经原告申请,永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15)第2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王东龙与与被告汇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永登县人民法院,永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汇通公司与王东龙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1月18日经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汇通公司与赵慧斌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3月7日赵慧斌与周旭签订《工序分包考核合同》,之后被告火兴文从周旭处承包了钢模下料工作。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原告王东龙经人介绍到被告汇通公司上班,从事钢模下料工作,原告王东龙在工作期间工资、考勤都由被告火兴文负责,因此原告与被告火兴文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是在从事为被告火兴文承包的钢模板下料工作期间被机械设备压伤右手小拇指致伤的,故被告火兴文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汇通公司明知赵慧斌没有相应资质却将工程向其承包,后由没有资质的火兴文分包钢模板下料工程,被告汇通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汇通公司应对原告受伤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提供的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每日工资130元,按医嘱休息3个月,应为11700元(130元×9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20元(12元×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40元×12天);4、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1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认为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民,但在城镇长期居住,且受伤时在位于兰州新区的汇通公司上班,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主张残疾赔偿金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41608元(20804元×10%×20年);6、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直接损失,应予以支持;7、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500元合理,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精神受到很大创伤,其主张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9708元。最后,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火兴文、汇通公司并未提供原告王东龙在工作中违反工作流程及忽视安全生产的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火兴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708元;二、被告兰州汇通路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火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得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琰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