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秦三喜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武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秦某,刘冶珍,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系被害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原审被告人秦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冶珍。系“冀A×××××、冀A×××××挂半挂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聚平,公司经理。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冀A×××××、冀A×××××挂”解放牌半挂车从天津市行驶至山西省交城县,休息至凌晨6时许继续驾车行驶。当日10时许该秦驾驶半挂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中阳县“金鼎大酒店”十字路口,遇红灯停车等候,绿灯亮起后被告人秦某未观察清楚路面情况即起步行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杨某丁(男,88岁)碾压,致杨某丁当场死亡。后经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冶珍系“冀A×××××、冀A×××××挂”车的实际经营人,该车于2015年6月2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查明,死者杨某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配偶武某于1936年5月5日出生,杨某丁与武某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三子杨某丙。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16日10时11分接到035850××××5电话报警,209国道中阳县金鼎红绿灯十字路口处半挂车与行人相撞,行人死亡。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6日10时20分至11时10分,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现场位于中阳县金鼎十字路口,南北走向,该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指挥。现场有男尸一具,肇事车冀A×××××、冀A×××××挂解放牌半挂车一辆,车后左后轮留下血迹拖印2380cm,左后第六轴上有血肉附着物。肇事驾驶人秦某在现场。3、被告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从天津往中阳钢厂送铁粉,车上只有其一个驾驶员,一路都是其开着,3时许在交城加油站睡了会,6时许走的。上午10时02分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中阳县金鼎红绿灯十字路口时,遇红灯停车等候,绿灯亮起后观察不够没看到行人即起步行驶,大约行驶了两米多远时感觉车的驾驶室摇晃,像压住了什么东西,从左后视镜看到压住人了,其便立即踩刹车将车停下,其下车后东侧路边执勤的交警正好跑过来,其发现被压的人已经死了,后执勤交警报了警。当时车上还有跟车人李军。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阳交警队城区中队民警,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其在中阳县金鼎十字路口岗亭内执勤时看到209国道有辆红头绿挂车在由南向北的行车道内停着等红灯,从车底空隙看到车头左前轮附近有个人站着,好像拄着拐,突然那辆车起步由南向北行驶,那个人就倒在了车下,其赶紧从岗亭内跑出,那辆车也停了下来,行人已被碾压。5、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实杨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组织器官严重挫灭而死亡。报告已送达被告人秦某。6、机动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买卖汽车合同、机动车保险单,证实秦某准驾车型为A2,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由刘冶珍与2015年6月3日已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主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挂车购买了商业险,保险到期日为2016年6月2日。7、秦某基本信息表,证实秦某出生于1974年1月7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被害人杨某丁户口登记表、身份证,证实杨某丁生于1927年5月24日,其妻武某,生于1936年5月5日。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丁无责任。10、到案经过,证实秦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1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实秦某家属代其给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供了下列证据:1、武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城东居委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人系死者杨某丁的妻子与子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中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秦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丁无责任4、杨某丁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丁因该起事故死亡5、冀A×××××冀A×××××挂保单证明该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6、刘赦儿证明1份证明杨某丁的运尸、停尸等费用为24800元7、刘赦儿证明1份证明杨某丁的装殓、整形等费用为25000元8、交通费票据9支证明因处理事故与埋葬所支出的交通费为5900元9、食宿费票据2支证明因处理事故与埋葬所支出的食宿费为3310元10、手机购买收据1支证明死者杨某丁因此事故所损毁手机的购买金额为1500元11、杨某甲、杨某丙、李雪梅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证明三人因处理事故与埋葬死者的误工费为3276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刑事部分原审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二、关于民事部分因被告人秦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223004.7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20345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6.25元,被害人家属停尸运尸等费用酌情考虑15000元,因被害人被严重碾压,埋葬时已实际支出装殓、整形费用。因此酌情考虑补偿15000元,交通费酌情补偿3000元,食宿费酌情补偿2000元,财产损失酌情补偿1500元,处理事故按二人60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杨某甲、杨某丙的误工费证明共计24660元,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冀A×××××、冀A×××××挂”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本起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先予足额赔付,具体赔偿数额为111500元。因本案肇事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外额内赔偿111504.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经查,被害人系城镇户口,对于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秦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受害人杨某丁死亡所受经济损失223004.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1504.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上诉人称,请求撤销中阳县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并对第二项改判;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18296.25元、家属停尸费15000元、装殓整形费用15000元及财产损失补偿1500元。被害人杨某丁已经88岁高龄,没有能力也乜有义务抚养任何人,被害人和被上诉人武某依法应由其三个子女抚养。一审已经计算过丧葬费,重复计算停尸费、装殓整形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财产损失补偿,被上诉人仅提供收据一份,并非正规发票,且收据上并无购买人名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2000元也非正式发票,不具有合理性,也无法证实其与办理丧事的关联性。关于误工费24660元,一审认定6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及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上诉人秦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关于抚养费的诉请,经查,被害人杨某丁生于1927年5月24日。已达88岁高龄,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育有三子,均已成家,其中,杨某甲与杨某丙有劳动能力且有固定收入。杨某乙亦未丧失劳动能力,三子均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系被害人之妻,生于1936年5月5日。已达80岁高龄,理应由其三子及被害人抚养,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扶养费为五年,14637元/年×5年/4=18296.25元;停尸费、装殓整形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均为处理善后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认定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关于此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宪强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