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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谢素贞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素贞,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行初64号原告谢素贞。委托代理人杜国增。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华,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永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屿城路482号。法定代表人徐陈杰,主任。应诉负责人王江,副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相根,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原告谢素贞因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素贞的委托代理人杜国增、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鑫、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的应诉负责人王江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素贞诉称:2014年12月底,原告谢素贞回老家看望生病的母亲,就住在小儿子杜国增家。2015年1月15日8点3分左右,突然来了区、街道办事处公务人员,把原告在家门口两手反扣强行押走,原告被他们一帮人强行带离,硬塞进车去,带到另外地方关押了5个小时,在中午时将原告放出,原告在下午2点回到家,用的14500元钱没有了,原告女儿杜雪梅向路桥区桐屿派出所报案。被告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务员法》等法律,也给原告精神上身体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辩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对原告谢素贞户在丁前村未经审批建造的三层楼房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5年1月15日,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上述违法建筑,但桐屿街道办事处在整个拆除过程中及拆除前后均未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被告路桥区人民政府未组织、参与拆除行为,更无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5)浙行终字第266号行政判决认定,因原告儿子杜国增在丁前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非法占用80平方米土地建造三层楼房的行为违法。2015年1月15日,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强制拆除该房屋,不能认定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参与实施了该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光盘和根据该光盘制作的书面对话内容、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及证人王某、林某当庭作证的证词,并不能证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参与实施该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也不能证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实。因此,原告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起诉,属于错列被告,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强制拆除该房屋前,将居住在该房屋内的原告带离警戒线。原告起诉称其被强行扣押并被关押5个小时,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被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强行扣押并被关押的事实。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素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