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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艳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艳龙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130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艳龙,农民。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曹培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艳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四月九日作出(2016)鲁1728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艳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心、晁岑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辛伟华,上诉人陈艳龙及其辩护人曹培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陈艳龙为泄愤报复,用塑料针管将含有“呋喃丹”成分的老鼠药注入四瓶“今麦郎”牌冰红茶饮料内,后分别投掷到东明县东明集镇临河店行政村临河店村村民胡某家院内两瓶、王某戊家门口和王跃杰家各一瓶,8月10日上午,王某丁、戎某、戎某甲、王某、王某某饮用了投放到王某丙家的冰红茶饮料而中毒。后戎某、戎某甲、王某、王某某、王某丁被送到东明县人民医院,王某某、王某丁中毒较重又被送到菏泽市立医院,经抢救均脱险。投掷到胡某家的两瓶,第二天早晨被胡某的儿子胡彦勇发现后扔到墙外。投放到王某戊家的一瓶被王某戊发现,后其家人将该冰红茶扔掉。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物证“今麦郎”牌冰红茶四瓶、塑料质针管两个等,书证户籍证明等,东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菏泽市公安局制作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丁、胡某、王某戊等人陈述,被告人陈艳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艳龙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向他人投放毒害性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害人胡某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杀人罪,根据犯罪的构成要件,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在犯罪客体上虽有交叉,但结合全案证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危害公共安全,不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因此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本案证据证实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艳龙第一次讯问时其拒不认罪,在后来的几次讯问中虽对其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但其行为尚不能构成坦白。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艳龙系初犯、偶犯,经查,陈艳龙曾在2004年因寻衅滋事被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检察院虽对其作了不起诉决定,但其违法事实存在,因此其不属于初犯、偶犯,该辩称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被告人陈艳龙的投毒行为造成五个年幼的孩子中毒,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社会影响较大,行为恶劣,其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该辩称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艳龙对基本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艳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陈艳龙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原审判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陈艳龙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畸轻,应依法予以改判”为主要理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艳龙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重,二审期间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原审被告人陈艳龙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期间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发表辩护意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上诉人陈艳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艳龙为泄私愤投毒情节恶劣,对五名未成年的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侵害,应从重处罚。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陈艳龙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原审判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陈艳龙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畸轻,应依法予以改判”的抗诉意见以及上诉人陈艳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重,二审期间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以及原审被告人陈艳龙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在原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无不当。上诉人陈艳龙虽然在二审期间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但被害人不接受民事赔偿,对上诉人陈艳龙拒不谅解,不能因此对上诉人陈艳龙从轻处罚。故检察机关提出的此项抗诉意见以及上诉人陈艳龙及其辩护人提出此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本案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的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陈艳龙投放有毒冰红茶的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危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方面是放任态度,其行为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此项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代理审判员  单 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靳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