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凌志东与陈照财、陈曙峰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9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志东,陈照财,郭少萍,陈曙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928号原告:凌志东,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黄晓明,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照财,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郭少萍,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陈曙峰,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凌志东诉被告陈照财、郭少萍、陈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名态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照财、郭少萍、陈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照财因资金周转不灵,在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担保人是被告陈曙峰。但被告陈照财在借款期间并不能按照约定如期如数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陈照财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曙峰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此外,陈照财与郭少萍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及利息系其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照财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2000元);2、判令郭少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陈曙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汇款凭证》《收据》《婚姻登记资料》等。被告陈照财、郭少萍、陈曙峰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陈照财、陈曙峰与凌志东签订《借据》,约定“本人陈照财因资金周转不灵,今借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立此借据为凭。特别约定:(一)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期限为壹拾个月(三)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5%(四)借款人没有能力还此借款,担保人愿意偿还此本金及利息给出借人,担保时间是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等。陈照财作为借款人、陈曙峰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凌志东作为出借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日,凌志东向陈照财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禺山支行的账户62×××79汇入100000元整。同日,陈照财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100000元。上述债务到期后,陈照财按照《借据》约定2.5%月利率支付了2015年1月29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则一直拖欠不还。另查明,陈照财与郭少萍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凌志东提供的《借据》《收据》《转账凭证》《婚姻登记查询资料》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凌志东与陈照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凌志东主张陈照财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债务应当清偿,陈照财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陈照财与郭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资金周转”,郭少萍不能提供反证,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借据》的约定,陈曙峰在陈照财无偿还能力时才承担清偿责任,属一般保证,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陈照财、郭少萍、陈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照财、郭少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凌志东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照财、郭少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陈曙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凌志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47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照财、郭少萍、陈曙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桂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