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吴涛、吴孝旺、梁德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吴涛,吴孝旺,梁德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8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住所地:商城县。法定代表人刘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传付,系该支行法律专干。被告吴涛,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生,农民。被告吴孝旺,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生,农民。被告梁德海,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生,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被告吴涛、吴孝旺、梁德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传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吴孝旺、梁德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吴涛、吴孝旺、梁德海三户联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3年,用于建筑。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涛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原告起诉后,被告吴涛于2016年6月28日偿还本金47000元,尚欠3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未偿还。为此,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涛及时归还原告贷款3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孝旺、梁德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诉请原告举交如下证据:1、吴涛的贷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吴涛向我行贷款的事实;2、农户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向吴涛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梁德海、吴孝旺为其保证担保贷款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涛的身份信息;4、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吴涛于2016年6月28日已经偿还本金47000元,尚欠3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未偿还。被告吴涛、吴孝旺、梁德海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吴涛、吴孝旺、梁德海三户联保,以被告吴涛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借款50000元,期限3年,用于建筑,用款方式为自助循环方式。原告起诉后,被告吴涛于2016年6月28日偿还本金47000元,尚欠3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未偿还。后被告吴涛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被告吴涛、吴孝旺、梁德海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涛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涛偿还借款3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涛、吴孝旺、梁德海签订了联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结算);二、被告吴孝旺、梁德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孝旺、梁德海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涛、吴孝旺、梁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德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