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石岭信用社与林国东、马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信用社,林国东,马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63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信用社(简称石岭信用社)。负责人:范德芬,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钟其军,石岭信用社职员。被告:林国东,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马春丽,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石岭信用社诉被告林国东、马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范德芬的委托代理人钟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东、马春丽去向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逾期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林国东因资金周转向我社借款2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率按13.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欠本金20000元、利息6600元。同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经我社多次派员追收无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6600元(该息是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6日止)及尚欠借款本金按约定月利率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石岭信用社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及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连带责任保证书、马春丽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丽华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且马春丽与林国东为夫妻关系,承担共同清偿义务;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林国东仍欠原告利息合计6600元;4、出账传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林国东放款20000元,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林国东、马春丽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国东、马春丽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石岭信用社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石岭信用社与被告林国东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林国东(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8%,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还清;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同期同档次利率加收50%利息。同日,被告马春丽另行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给原告,保证书载明:我同意作为林国东于2013年7月24日向石岭信用社借款2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限至该笔贷款还清时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主债权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与被告林国东办理付款手续,被告林国东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被告林国东与被告马春丽是夫妻关系,其于199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林国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国东借原告本金2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国东不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树国偿还20000元及按月利率9‰计付借期内的利息及按月利率13.5‰计付逾期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马春丽与借款人林国东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国东所欠原告的借款属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春丽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国东、马春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9‰计付借期内的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付逾期的利息)给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信用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由被告林国东、马春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鸿志审判员 全亚辉审判员 潘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增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