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5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欠妹与李建成、邓仁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欠妹,李建成,邓仁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5民初259号原告黄欠妹,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建成,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委托代理人钟建波,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仁政,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黄欠妹与被告李建成、邓仁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欠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艳、被告李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建波、被告邓仁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建成承包了被告邓仁政家房屋拆旧建新工程,并雇佣原告提供劳务。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摔伤,被送往炎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5月3日,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714.2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罗秋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情况及受伤的事实;2、建房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李建成承包了被告邓仁政三层房屋的建设;3、证人证言4份,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李建成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的事实;4、医疗费、鉴定费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鉴定费;5、辅助医疗器具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6、病历、出院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药等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8、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李建成辩称:被告李建成与被告邓仁政实为劳务关系,被告李建成是受被告邓仁政所托请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邓仁政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邓仁政承担;被告邓仁政尚欠被告李建成工资、租金未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房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建成与被告邓仁政系劳务关系。被告邓仁政辩称:被告邓仁政与被告李建成系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建成系劳务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建成承担;法律并未规定农村自建房的施工应具有相应资质,故被告邓仁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工地所搭建的架子的危险性承担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邓仁政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还额外垫付了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766元、食宿费600元、交通费32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有误,请法院核算。被告邓仁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票据1组,拟证明被告邓仁政在原告诉请数额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7.5元、交通费3200元、购买被芯费用89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2、被告李建成、邓仁政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法庭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法庭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建房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建成认为该合同属劳务合同,被告邓仁政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其所修建的是三层房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证言,被告邓仁政没有异议,被告李建成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李建成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针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均作了明确约定,足以证明被告李建成系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邓仁政三层房屋的修建,故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份证人证言,原告申请了罗秋香出庭作证,两被告对罗秋香出庭所陈述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申请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他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其中两次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116元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其他交通费均非原告就医所产生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邓仁政对被告李建成提交的建房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针对原告及被告邓仁政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均作了明确约定,两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邓仁政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买被芯的票据无异议,自认系被告邓仁政在原告诉请数额外垫付的费用,并请求计入原告的总损失,被告李建成认为,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该笔费用,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原告及被告李建成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邓仁政在原告诉请数额外垫付费用系原告受伤所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计入原告的总损失,其中医疗费667.5元、交通费423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购买被芯的费用非原告医疗所产生,其他交通费用、食宿费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李建成与被告邓仁政签订了建房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承包项目为主体(内墙拉毛)、外墙拉毛、正面贴瓷砖,3、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03元,一米以外按立方计算,按面板计算乘以几层,4、制作圈梁,每层2000元一条,三层三条……7、付款方式为做好每一层付单位造价75%,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李建成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1月14日,原告挑着建房用的红砖走到被告李建成所搭建的建房用脚手架上,架子突然断裂,原告从架子上摔下致伤,被送至炎陵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1棘突骨折,3骶骨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3日,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T1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作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核定为:医疗费20846.26元、误工费8640元(108天×80元/天)、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21986元(20年×10993元/年×10%)、鉴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7341.26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建成分文未付,被告邓仁政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垫付医疗费667.5元、交通费423元,合计4100.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李建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邓仁政三层房屋的建设工程,并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李建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李建成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李建成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被告李建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建成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而被告邓仁政所修建的房屋系三层住宅,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故被告邓仁政将三层自建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李建成,存在选任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仁政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建成追偿。原告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的数额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因伤残持续务工,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李建成辩称被告邓仁政尚欠其工资、租金,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李建成可另行主张。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建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欠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341.26元;二、被告邓仁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欠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成、邓仁政共同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黄欠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飞虎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曾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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