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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德贵,原审被告葛金奇、高发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罗德贵,葛金奇,高发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金沙县城关镇黎明村*组。负责人曾子平,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贵,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娄义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葛金奇,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审被告高发科,男,彝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德贵,原审被告葛金奇、高发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6时,高发科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FC94**号小型客车,由茅草铺沿大连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汇川区大连路夏家湾路段时,该车前部与罗德贵驾驶的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罗德贵受轻微伤和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发科负全部责任,罗德贵无责任。罗德贵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出院经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骨折;2、左尺侧腕屈肌腱不全断裂清创缝合术后;3、左桡骨远端骨折。在罗德贵住院期间,高发科垫付了住院医疗费45395.1元,罗德贵自行支付医疗费25130元。事故发生后,罗德贵还支付了修车费380元、装卸费300元。2014年12月15日、12月25日、2016年1月1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鉴定、评估,罗德贵所受之伤达交通事故伤残十级标准、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上述鉴定、评估,罗德贵支付鉴定费1800元。高发科驾驶的贵FC94**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葛金奇,该车在人保金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60120元)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罗德贵之母张仕英出生于1949年4月7日,共育有子女四人;罗德贵共育有子女两人,长女罗丹(出生于2012年3月3日)、次女罗娟(出生于2014年2月6日)。事故发生后,高发科向罗德贵支付了现金6000元,另行支付了贵FC94**号小型客车修车费4647元。庭审中,高发科要求对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5395.1元、支付的修车费4647元、先行垫付给罗德贵的现金6000元,判令人保金沙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高发科。罗德贵同意对高发科垫付的6000元从其应获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人保金沙公司同意在本判决中直接判决人保金沙支公司支付高发科垫付的医疗费45395.1元、修车费4647元、先行垫付给罗德贵的现金6000元。罗德贵一审诉请判令:1、高发科、葛金奇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4418.58元,高发科、葛金奇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人保金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高发科、葛金奇应赔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高发科、葛金奇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发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罗德贵相对高发科驾驶的贵FC94**号小型客车系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故贵FC94**号车投保的人保金沙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损失进行赔偿。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葛金奇、高发科承担的赔偿由人保金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罗德贵受伤损失如下:1、医疗费251.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1800元、修车费38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支持,2、营养费2100元,3、护理费5453元,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19501.59元,6、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罗德贵对此项费用仅主张27839.72元,予以支持,8、装卸费300元,9、停车费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115222.03元。因高发科已向罗德贵垫付6000元,应予扣减,故人保金沙公司应予赔偿罗德贵损失为109222.03元。庭审中,人保金沙公司同意在本判决中直接支付高发科垫付的医疗费45395.1元、修车费4647元、垫付的现金6000元,总计56042.1元。因上述费用主张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予以确认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德贵交通事故赔偿金109222.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高发科交通事故赔偿金56042.1元。案件受理费46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人保金沙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罗德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本人和家人在城镇居民连续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请求改判按60日、40日、140日计算,误工费按批发与零售业计算也不合法;3、交通费没有发票、装卸费不属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重复,均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罗德贵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葛金奇、高发科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予以确认。人保金沙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装卸费、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罗德贵的车辆被损坏,需要运送修理,客观上产生的装卸费属合理费用,罗德贵受伤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往返交通费用,一审支持交通费300元、装卸费300元符合案情实际。罗德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造成左胫骨下段骨折、左尺侧腕屈肌腱不全断裂清创缝合术后、左桡骨远端骨折等伤害,并构成伤残十级,给其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人保金沙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天数问题。罗德贵在本次事故中被造成:1、左胫骨下段骨折,2、左尺侧腕屈肌腱不全断裂清创缝合术后,3、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一审判决分别以70日计算上述费用,并未超出鉴定机构作出的评定期间,与案情实际相符,予以确认。人保金沙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以及误工费标准问题。罗德贵于2014年7月27日受伤,于2014年12月15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罗德贵的误工费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15日,共计140日。因罗德贵二审期间,书面向本院说明其同意按140日计算误工费,本院判如所请,即罗德贵的误工费计算为17063.89元。罗德贵在本案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3324.33元{115222.03元-(19501.59元-17063.89元)},扣除高发科垫付的6000元后,罗德贵还应获赔偿107324.33元。罗德贵受伤前从事蔬菜销售工作,一审参照批发与零售业计算其误工费也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保金沙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相应予以支持;因当事人二审认可减省误工期,故原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德贵1073**.33元;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发科垫支款项56042.1元;三、驳回罗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高发科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