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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光明与刘维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明,刘维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2255号原告赵光明,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志敏,库尔勒市铁克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维山,四川省内江市人。原告赵光明诉被告刘维山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垫付工程款的利害关系人,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光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44.89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子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