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3民初139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山西省人,农民,现住右玉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山西省人,打工,现住朔州市。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右玉县庄窝坡人民公社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嗜酒嗜赌如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为了生活于二〇一四年离家外出打工,同年被告在朔州市井坪一矿矿区修理厂工作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提起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材料、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年轻时患难与共,现在双方都年纪大了,更应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安享幸福晚年。双方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学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宝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