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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邱德军与白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德军,白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何庭元,周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01行初34号原告邱德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文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文兴,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何云龙,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臻,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余兴江,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庭元,男,汉族。第三人周宗红,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庭元,系周宗红丈夫。本院在审理原告邱德军诉被告白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被告白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原告邱德军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已作出答复意见,同意自2016年6月27日起四个月内对原告邱德军反映的第三人何庭元违法建设案件作出处理决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内)。为此,原告邱德军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邱德军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德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邱德军负担。审 判 长  王玉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尤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