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冯正兴与于子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兴,于子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4364号原告冯正兴。被告于子宠。原告冯正兴与被告于子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兴、被告于子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正兴诉称:冯正兴的前债务人章东新以房产抵押欠冯正兴的80万元债务,后经法院判决后章东新卖房还债给冯正兴。经冯正兴、于子宠、章东新三方确认卖房给于子宠,房款直接给付冯正兴,并当场将房屋过户至于子宠名下,于子宠也当场支付了40万元给冯正兴,并承诺余款在银行理财产品到期后付清。但此后于子宠以房产里有章东新户口等理由拖欠余款不还,冯正兴认为这与其无关,故请求法院判令于子宠支付欠款31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子宠辩称:1、章东新作为房屋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享有对于子宠的债权,但章东新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过于子宠转让债权,故章东新与冯正兴之间的债权让与对于子宠不发生效力,冯正兴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2、本案全部购房款为72万元,于子宠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已支付5000元,以本票支付冯正兴40万元,另55000元经冯正兴及其妻子赵秀英同意支付给了周建林,故未付款金额为26万元,而非315000元。3、关于利息不认可。于子宠是在冯正兴逼迫下写的利息约定,因为当时于子宠已支付了46万元购房款及5万余元过户费等,若不按冯正兴要求在欠条上写明利息,于子宠将承担巨大经济损失,故利息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经审理查明:章东新原为江阴市虹桥五村23幢101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因其欠冯正兴借款,遂将该房屋抵押于冯正兴。后因章东新未能还款,章东新考虑将涉案房屋出售以卖房款还债。冯正兴的妻子赵秀英系江阴市要塞万有信息服务部(下称万有服务部)的员工,就将涉案房屋信息上传网站,于子宠夫妇看到信息后与赵秀英协商购房事宜。又因章东新也欠周建林借款,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保存在周建林处,故周建林也参与了房屋转让过程。2015年11月25日,于子宠夫妇、冯正兴、赵秀英、周建林在万有服务部,在章东新不在场的情况下,于子宠与赵秀英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转让方)为章东新、乙方(受让方)为于子宠、丙方(中介方)为万有服务部,并约定:一、章东新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于子宠,成交总价款为人民币72万元整;二、缴款方式:首付定金5000元,然后在2015年11月26-27号再付40万元,剩下315000元在2016年1月8号或3、4号二次全部付定为宜;四、章东新有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章东新应于2015年11月26-27日前过户,交钥匙在12月1号-2号等内容。于子宠、赵秀英在合同下方乙方、丙方处签字盖章,甲方处无人签字。当日于子宠支付定金5000元,该款由周建林收取。2015年11月26日,章东新、于子宠夫妇、冯正兴、赵秀英、周建林一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于子宠向冯正兴交付了一张40万元的本票,并提出因银行理财产品未到期,剩余房款要分期支付,冯正兴同意了,于是于子宠向冯正兴出具了金额为31500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付冯正兴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圆整,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付10万元(壹拾万元)、2015年12月11日付5万元整(伍万元整)、2016年1月8日付11万元整(拾壹万元整)、2016年3月4日前付清尾款。期限内不必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欠款人:于子宠2015.11.26”。此时赵秀英提出要房款全部付清后才能交钥匙,并在于子宠持有的房屋转让合同上将之前约定的“交钥匙在12月1号-2号”内容划掉,重新手写了“钱全部到帐后交钥匙”的内容。2015年12月3日,赵秀英通过手机短信联系于子宠,称“小于周总打你电话了么?房产证已经拿到了但希望你伍万伍给他就是了证给你,必都行,不计较这个,房总是你的了”,于子宠当日向周建林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5000元。后因于子宠未按欠条约定期限支付剩余房款,双方产生纠纷,冯正兴起诉来院。另查明:审理中,于子宠陈述:赵秀英称原房东欠她丈夫钱,要卖了房子还她丈夫钱,价格定在了72万;11月25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看到了房屋抵押协议及抵押权证,抵押金额为40万元;赵秀英还说因章东新欠周建林钱,周建林手里有房产证,所以要给周建林6万元,给冯正兴66万元,否则房屋是不能过户的。本院对赵秀英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赵秀英称:章东新这套房子的房产证原来是放在我和冯正兴身边的,后来章东新的老婆将房产证要过去又交给了周建林手里,章东新欠周建林多少钱我们不知道,签合同都是周建林跟章东新联系的,所以这过程周建林也参与了;签合同时,于子宠夫妇、周建林、我和冯正兴在场,但冯正兴只待了一会就走了,我在旁边看他们签的,合同一式三份,于子宠拿了一份,周建林拿了两份,后来周建林的两份合同也给了于子宠,章东新没有签过字;签合同时周建林拿走了5000元房屋定金,约好过户时于子宠付给我们40万元,另外房款中的55000元给周建林,当时冯正兴说这55000元要在最后一期付清房款后再给周建林,周建林也默认了,但第二天过户时,周建林提出要先把55000元给他,因为房产证在周建林那边,章东新也是周建林喊回来的,所以我就给周建林打了一张55000元的欠条,过了几天周建林到我店里来闹,我想借钱给周建林但没借到,所以我就让于子宠把55000元付给了周建林;过户时于子宠写欠条我没看见,这张欠条中的315000元是包括给周建林的55000元的,冯正兴也是知道的,只是认为这55000元应该在最后一期给周建林;房屋转让合同中第四条的涂改部分是我改的,办过户前,因为我觉得于子宠还欠了那么多尾款没付清,所以我就将交钥匙的期限改成了钱全部到账付清后,改的时候我跟于子宠说的,于子宠是同意的,而且看着我改的;签合同时我们没有钥匙的,当时还有租户住在里面,现在钥匙在哪里我们也不清楚,办理过户时,章东新跟于子宠说好钱全部付清他就回来迁户口。对于该调查笔录,冯正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房屋买卖、过户等过程都是赵秀英操办的,冯正兴不知情,于子宠支付周建林55000元也未得到他的同意,当初答应给周建林6万元也是要首先保证冯正兴的资金到位才给的,任何人无权处分他的债权。于子宠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赵秀英是冯正兴的妻子,他有理由相信赵秀英要求将6万元给付周建林是经过冯正兴同意的,但合同上钥匙交付时间的更改未征得他的同意,故不认可。再查明:审理中,冯正兴提供借条一份,提出该借条系章东新于房屋过户当日亲笔书写,证明其与章东新之间就房屋买卖价款由于子宠直接支付冯正兴是达成一致意见的,该借条载明“今有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801号判决书判决李艳琴、章东新需还冯正兴人民币本利和共柒拾贰万伍仟肆佰元整(725400元)。现章东新房产江阴市虹桥五村23幢101室的卖房款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元)已于2015年11月26日已归还冯正兴。剩余款项陆万伍仟肆佰元整(65400元)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由章东新、李艳琴归还冯正兴。且按月息2%计算。借款人:章东新3202191972092517732015年11月26日”。对该借条,于子宠表示他不知情,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购房时已明确知道该房款是要通过赵秀英、冯正兴交给章东新的,所以才向冯正兴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冯正兴提供的欠条、借条、于子宠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赵秀英名片、短息记录、银行流水单、出警证明、房屋转让合同、照片、本院对赵秀英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于子宠向章东新购买涉案房屋并已完成过户手续,于子宠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转让合同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故该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于子宠应向章东新支付72万元购房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章东新转让给冯正兴其对于子宠66万元购房款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二、若债权转让有效,于子宠还应向冯正兴支付26万元抑或315000元,以及利息约定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章东新对于子宠享有的债权不具有不得转让的情形,故该债权可以转让。其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于子宠在与赵秀英联系购房时已知章东新卖房是为了归还冯正兴欠款,房屋过户当日在章东新到场的情况下于子宠未向章东新而是向冯正兴出具的欠条,结合章东新向冯正兴出具的借条中“江阴市虹桥五村23幢101室的卖房款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元)已于2015年11月26日已归还冯正兴”的表述,可以认定章东新、于子宠、冯正兴之间已经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于子宠关于债权转让不生效的抗辩,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虽于子宠向冯正兴出具的欠条金额为315000元,但之后经赵秀英指示于子宠已向周建林支付55000元,赵秀英与冯正兴系夫妻关系且一直参与房屋转让过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各方也对应付周建林6万元达成一致,故于子宠有理由相信赵秀英有权代理冯正兴处分购房款,赵秀英通知于子宠向周建林付款的行为有效,结合章东新转让给冯正兴的债权数额为66万元、于子宠以本票方式已向冯正兴支付40万元的情形,于子宠还应支付冯正兴欠款26万元。冯正兴提出的于子宠支付周建林55000元未得到他同意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约定,虽于子宠提出系在冯正兴逼迫下书写应予撤销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于子宠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欠条出具后,于子宠已于2015年12月3日付周建林55000元,故于子宠还应承担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子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冯正兴26万元,并承担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冯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3元(冯正兴已预交),由冯正兴负担542元,由于子宠负担2561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正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