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源与魏治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源,魏治林,韩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107号原告李源,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魏治林,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韩秀丽,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李源与被告魏治林、韩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治林、韩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源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魏治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妻子王亚芳账户转账给被告魏治林交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了2013年3月16日,又于2014年陆续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以物抵债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魏治林与被告韩秀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分段计算之利息(50万元之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38万元之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魏治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及该款未予偿还完毕的事实。2、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支,证明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妻子王亚芳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50万元。被告魏治林、韩秀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魏治林与被告韩秀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6日,被告魏治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通过妻子王亚芳账户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了2013年3月16日,又于2014年间陆续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又以物抵债偿还本金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魏治林既不出庭应诉,又不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2012年5月16日被告魏治林与原告李源达成借款50万元的合意,并出具借据一支,于借款当日原告将50万元转账交付于被告。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12元,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8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间陆续偿还本金12万元,本应分段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本金50万之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本金38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允。该笔借款系在被告魏治林与被告韩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韩秀丽既未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源与被告韩秀丽借款时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治林与被告韩秀丽共同偿还该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由被告魏治林、韩秀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源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由被告魏治林、韩秀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50万元之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魏治林、韩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