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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538��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旭东、汪华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东,汪华荣,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张太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东,男,生于1966年3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正贤,男,生于1967年1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华荣,男,生于1963年8月16日,��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中街38号。法定代表人杜晓华。原审被告张太顺,男,生于1966年3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正贤,男,生于1967年1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张旭东因与被上诉人汪华荣、原审被告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恒宇公司)、原审被告张太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旭东的委托代��人刘正贤、被上诉人汪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原审被告张太顺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广安桓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邻水劳武公司)于1993年6月30日成立,于2012年6月11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广安恒宇公司。2011年1月25日,邻水劳武公司高岩第二项目部(甲方、建设方)与汪华荣(乙方、施工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尾部有邻水劳武公司印章及汪华荣签字,张太顺在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该合同主要约定了:由甲方将广安区高岩“汇正广场”1、2号楼约5000㎡的施工人工、施工用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发包给乙方。其中,合同第��条第一款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签订合同后一天交保证金50万元,其余150万元进场5天内交清,保证金不计利息;第六条第四款还约定:工程保证金退还时间在主体六楼完工后5天内退还50万元,十二楼完工后五天内退还50万元,主体完工后三日内退还余下的100万元。2011年1月21日,邻水劳武公司向汪华荣出具了“收到汪华荣交来汇正广场1-2号楼劳务合同信誉金50万元”的《收据》,该据载明出纳张太顺,经手人刘修明,并盖有邻水劳武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查明,2012年7月3日,重庆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泽源公司)与邻水劳武公司(承诺方、甲方)向张太顺、张旭东(被承诺方、乙方)就高岩项目“汇正广场”2号楼承建工程款支付事项作出承诺如下:一、鉴于乙方当前已修建至主体十二层楼,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协商甲方以15万元作为乙方已垫支工程款的补偿,以确保乙方顺利施工。保证在2012年8月4日前,主体框架修至17层(或18层),届时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清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注:补偿款乙方归9万元,王华荣归6万元),二、为了维持该楼房的顺利修建,甲方同时承诺在一个月内完善报建手续和预售许可证,并积极组织此承诺书签字生效等。张旭东在承诺书被承诺方处签字。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工人王祖荣在孔桩施工时受伤。2012年2月25日,邻水劳武公司(甲方)与王祖荣(乙方)签订《协议书》,由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146000元,包括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及后续包干医疗费等���但不包含乙方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2月25日在医院治疗中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当日,张太顺(甲方)、汪华荣(乙方)及王祖荣的班组负责人马富伟(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民工王祖荣受伤总费用扣除保险公司赔付后,余下的费用排列如下:甲方承担40%,乙方承担30%,丙方承担30%,(以实际费用赔偿计算)。2012年3月18日,王祖荣出具“今收到汪华荣支付本人因汇正莞城2#楼土方施工受伤医药费与补偿费及医疗费5.4万元,补偿费14.6万元,合计20万元,按30%承担计6万元正,今收到6万元正。”的收条。本案审理中,张太顺当庭称他收取了汪华荣交来的保证金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太顺、张旭东二人合伙借用邻水劳武公司的资质承包重庆泽源公司开发的广安区高岩“汇正广场”2号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汪华荣的事实,有汪华荣提供重庆泽源公司与邻水劳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张太顺承担工人王祖荣工伤赔偿费用的事实予以印证,该院予以确认。张太顺、张旭东将广安区高岩“汇正广场”1、2号楼约5000㎡的劳务以及施工用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发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汪华荣,故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结合张太顺以邻水劳武公司名义收取保证金及其与张旭东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二人应当与广安桓宇公司对汪华荣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于汪华荣要求邻水劳武公司、张太顺、张旭东支付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金不计利息”,加之因汪华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接工程的完工时间致无法确定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故汪华荣的上述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汪华荣要求邻水劳武公司、张太顺、张旭东退还他多支付的工人王祖荣的赔偿款6000元,因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审理范围,汪华荣应当依据其与张太顺、汪华荣及班组负责人马富伟签订的《协议书》另案主张,故对于汪华荣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安桓宇公司、张太顺、张旭东向汪华荣连带返还保证金50万元;二、驳回汪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60元,由汪华荣承担1360元,广安桓宇公司、张太顺、张旭东承担80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一审宣判后,张旭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他没有在《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上签字,其不是工程承包主体,也不是发包主体;2、虽然2012年7月3日的《承诺书》上有他的签字,但是因为他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代表张太顺参加会议,只能以自己名义签名,且上面的内容也是汪华荣书写的,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与张太顺是合伙关系;3、他提供的《聘用协议》、张太顺的承包权申明和工资支付证据证明他是张太顺的聘用人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广安恒宇公司与张太顺连带返还汪华荣保证金50万元。被上诉人汪华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太顺陈述称,上诉人张旭东系其聘请的管���人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广安桓宇公司无陈述意见。二审期间,汪华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汪华荣承包工程款支付清单及相关支付凭证;2、(2015)广安民初字第523号庭审笔录及杨正明、林海云、胡兆贵和邓彪四位证人的复印件;3、(2016)川16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4、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张太顺和张旭东合伙承包的。张旭东与张太顺的质证意见为:1、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领条是根据汪华荣书写习惯而出具的,不能证明是从张旭东处领取的款项,也不能证明张太顺与张旭东系合伙关系。2、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均没有证实他们看见张太顺和张旭东存在合伙关��。3、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判决认定张天顺与张旭东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本案应当独立审判。4、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张太顺与张旭东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旭东与原审被告张太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由于在汪华荣与张太顺、张旭东、广安恒宇公司、重庆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川16民终19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张旭东和张太顺系合伙关系,该判决在未被撤销前其认定的该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张旭东与张太顺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旭东上诉称其与张太顺不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对返还汪华���保证金50万元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丽华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代理审判员  伍明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静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