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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俊卿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卿,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裕发弘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566号原告王俊卿,男,1963年2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门楼庄村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田志强,总经理。被告北京裕发弘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门楼庄村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田志波,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彦博,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卿与被告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房地产公司)、北京裕发弘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弘瑞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卿、被告裕发房地产公司、裕发弘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彦博、张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卿诉称:2013年9月6日,裕发弘瑞物业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南顶村58号楼(以下简称南顶村58号楼)大堂内张贴通知,称受裕发房地产公司委托,小区立体停车库建设由其负责。第二天,裕发弘瑞物业公司在该楼大堂内张贴立体停车库租售及租用说明的通知。随后,裕发弘瑞物业公司开始在南顶村58号楼院内北侧开始施工。我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从一���始就坚决反对该公司在小区内修建立体车库。裕发弘瑞物业公司既没有征求广大业主同意,也没有合法有效的施工许可证明,就开始强行施工。该小区内共有房屋234套,已有144名业主签字反对修建立体车库。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裕发弘瑞物业公司系违法施工。现在立体车库已经修建完毕,其不符合消防要求,且影响我家的采光和通风,诉请判决二被告拆除其在南顶村58号楼院内修建的四层立体停车库。被告裕发房地产公司、裕发弘瑞物业公司辩称:首先,裕发弘瑞物业公司建设的机械式停车位系合法建设:涉案机械式停车位系裕发房地产公司委托裕发弘瑞物业公司建设,系依据“2003规建字11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经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调查,该规划许可证仍合法有效。2014年12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大红门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大红门街道办事处)出具《复函》,承认涉案机械式停车位的合法性,并同意裕发弘瑞物业公司进行建设。2015年7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市政市容委)就涉案机械式停车位核发《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并报交管部门备案。其次,小区业主已知晓并认可机械式停车位的建设。裕发房地产公司在项目销售时就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公示,且业主购买商品房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小区将依照规划进行建设。尽管建设机械式停车位并不属于需要业主同意的情形,但建设前裕发弘瑞物业公司仍就该事项向业主征求意见,并已取得多数业主的同意。再次,建设机械式停车位并不属于依法须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亦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证。最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交管局)于2002年5月13日出具的《居住项目交通规划设计审查意见函》第二条明确规定:“内部设6米宽行车道”。根据现场勘验,机械式停车位的建设位置符合规划要求。综上,请求驳回王俊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俊卿系南顶村58号楼0202号房屋业主。南顶村58号楼所在的小区名称为“裕隆园”(施工建设时的名称为“裕园居”,地址为“丰台区永外南顶村33号”)。2013年6月28日,裕发房地产公司向裕发弘瑞物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今就裕发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南顶村58号裕园居小区停车库一事特作如下授权委托:一、小区地面立体车库因各种原因一直未能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现裕发房地产公司同意在原规划位置楼北侧位置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二、就此立体车库的建设裕发房地产公司委托裕发弘瑞物业公司全权进行负责,包括各种手续的办理、施工设计、施工管理及至交付验收使用、立体车库的使用,包括出售、出租的后期管理事宜。三、裕发房地产公司对立体车库的建设不投资、不受益,裕发弘瑞物业公司负责投资,享受及此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2013年9月6日,裕发弘瑞物业公司在裕隆园小区内张贴《通知》一份,告知全体业主该公司受裕发房地产公司委托负责小区立体停车库的建设,并就前期建造中的事项进行通知。裕隆园小区系裕发房地产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三六三八部队合作建设。裕发弘瑞物业公司建设机械式停车位之初,该部队明确表示反对,后该部队(甲方)与裕发房地产公司(乙方)就停车位建设达成如下协议:(一)因原审批停车位数量按甲方整个区域给予考虑的,包括甲方原有办公楼,邦克楼宾馆,南北两个住宅楼综合给定的停车数量,现甲方同意原属于甲方的停车部分由甲方在部队原有区域另行安排。(二)双方合作开发的“裕园居”项目实际审定的户数为201户,其中甲方分得44户,乙方为157户。按相关规定计算,100㎡每户一个车位,100㎡以下每两户一个车位,此项目应有停车位为154个,由甲方负责在合作区域内出地,乙方负责出资建设,双方共同完善及保障合作项目“裕园居”停车位的需要。庭审中,二被告主张裕隆园小区内的机械式停车位系依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且机械式停车位已经过北京市交管局审批。经查,2002年5月13日,北京市交管局出具《居住项目交通规划设计审查意见函》,载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裕发房地产公司2002年4月28日申报的(规审字2002年0250号)丰台南顶村33号住宅楼项目交通工程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下列审查事项:1、设计停车���量:机动车地上平面114个、机械120个、小计234个,机动车地下机械152个,机动车总数386个。2、交通组织设计:该项目内外交通顺畅、合理,内部设6米宽车行通道。外部与大红门路相接,共设出入口2处。3、本审查意见函与盖章附图同时使用有效。另查,2003年8月2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2003规建字11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裕发房地产公司和北京军区空军司令部通信修配厂,建设项目名称为裕园居住宅楼(地上部分),建设位置为丰台区永外南顶村33号,建设规模为30297.26平方米。该许可证附图为本工程设计总平面图一份,附件为本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一份。在所附的工程设计总平面图中,“住宅”楼北侧标有“地上立体停车”示意图2处,该平面图包含的“技术经济指标”表格中载明机动车停车数量为386辆,其中地上停车234辆,地下停车152辆。庭审中,二被告主张机械式停车位即依据该许可证建设,但王俊卿主张该许可证已经失效。本院依法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调查,该单位就此书面函复如下:“关于附图有效期问题,2003规建字11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稿的“注意事项”中明确,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发出后,因年度建设计划变更或因故未建满2年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自行失效。其中,附图属于该许可证的组成部分。”。2014年12月10日,裕发弘瑞物业公司向大红门街道办事处提交《裕发弘瑞物业公司关于申请建设裕隆园小区机械式车库的函》。2014年12月17日,大红门街道办事处向裕发弘瑞物业公司出具《复函》,载明:“你公司发来的‘申请建设裕隆园小区机械式车库的函’已收悉,现回复如下:结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03规建字11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北京市交管局【规审字2002年0250号】居住项目交通规划设计审查意见函》的审批事项,为了切实解决裕隆园小区居民停车难问题,我街道原则上同意你公司建设该机械式车库。本着为民办实事、办好事的态度,我街道将在政策范围内,为你公司协调相关优惠政策。请你公司注意以下事项:1.该机械式车库需在审批的位置、面积、数量范围内进行建设。2.严禁在建设机械式车库过程中,建设其他配套设施。如若出现上述问题,我街道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组织规划、城管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2015年4月,裕发弘瑞物业公司完成机械式停车位的建设。2015年4月29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该公司建设的机械式停车位出具《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三份,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后机械式停车位���入使用。2015年7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向裕隆园小区停车场核发《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该备案证上载明的停车场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顶村58号,车位数为地上非机械式23个、地上机械式87个。经现场勘验,机械式停车位建于南顶村58号楼北侧,南顶村58号楼北侧外墙至机械式停车位南侧立柱距离为7.7米,至机械式停车位停车线距离为8.7米。机械式停车位共计三组,均为四层,停车位总数为87个。另查,裕发房地产公司原名为“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居住项目交通规划设计审查意见函》、《复函》、《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合作建房���议书》、《证明》、《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通知》、房屋所有权证、勘验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综合北京市交管局出具的《居住项目交通规划设计审查意见函》、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向我院出具的函件、大红门街道办事处向裕发弘瑞物业公司出具的《复函》、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向裕隆园小区停车场核发的《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可以认定裕隆园小区内的机械式停车位系依法所建。王俊卿主张该机械式停车位的建设影响了其房屋的采光和通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据此要求二被告拆除机械式停车位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俊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俊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人民陪审员  车银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铭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