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刑更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罪犯吴清松贩卖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清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6刑更1160号 罪犯吴清松,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海中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清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琼刑一核字第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罪犯吴清松于2008年6月2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于2011年11月28日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2013年10月22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2015年3月27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26日止。 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以罪犯吴清松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清松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清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吴清松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2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8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吴清松应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服刑期间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清松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由于该犯系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提请减刑一年的幅度偏大,应调整减刑幅度为十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清松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业夏 审判员 陈焕利 审判员 未 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谢春雷 书记员韩一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审核:周业夏撰稿:周业夏校对:韩一陆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9日印制 (共印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