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与阳新县某服装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阳新县某服装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5号原告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新县某服装厂。法定代表人蔡某,厂长。原告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阳新县某服装厂(以下简称某服装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名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阳新县原五三六厂(阳新县富池镇老渡口)的三层楼房租赁给被告从事服装厂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每年80,000元至140,000元不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场地提供给被告生产经营,被告因经营不善,2014年6月即停止生产,其法定代表人蔡某亦不知去向,房屋租金分文未付。鉴于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于2015年元月在《东楚晚报》上向被告发布解除合同公告,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回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0,000元,并腾退房屋及场地;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证据二、合同解除公告,证明原告已登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某服装厂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某服装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阳新县原五三六厂(阳新县富池镇老渡口)的三层楼房及空场地租赁给被告从事服装加工制造,租赁期限为10年,因乙方前期投资较大,双方约定第一个三年每年租金为80,000元,第二个三年每年租金120,000元,后四年每年租金140,000元,乙方必须在每年元月一日前一次性上交本年度的租金,否则甲方可停止乙方生产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及空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开始进场生产经营。2014年1月,被告未按约定上交租金,同年6月,被告服装厂因故停产,其法定代表人亦不知去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元月在黄石市《东楚晚报》上刊登合同解除公告,主要内容:“阳新县某服装厂并蔡某厂长,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订立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现因贵公司已于2014年6月份停产,法定代表人蔡某无法联系,且拖欠租金半年以上。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公告解除合同。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后,即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公告送达后,被告一直未回复,亦未交纳租金和腾退房屋。为此,原告即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0,000元并腾退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已将房屋及场地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且被告在经营半年后即停产至今,法定代表人亦不知去向,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可主张合同解除权,并以报纸公告方式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第一个三年每年租金80,000元,且必须在每年元月一日前一次性上交。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已届满二年,应支付原告租金1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阳新县某服装厂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所租赁的房屋、场地;二、被告阳新县某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度房屋租金1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阳新县某服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伟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