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194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金安,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林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14年4、5月份原告通过网络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儿子林某乙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认识时间不长,草率结婚,双方相互了解不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现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二人于2015年1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结婚证1份、身份证1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又生育一子,应该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实属人之常情。家庭是否完整对孩子的成长、学习有着较大的影响,为了孩子的未来,原告与被告应当互谅互让,发生矛盾时冷静处理,试着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