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程超诉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超,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523号原告程超,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6号5栋2层30号。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吉方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程超诉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超,被告详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超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详鹰公司购买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x栋x单元xx楼x号的商品房,支付了房款349453元,另缴纳了税款16017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x栋x单元x层x号的商铺,房款为807610元,缴纳了税款44493元。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21757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后2年内办理房产证权属证书,如不能如期办理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商住房,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商铺,但两处房屋产权权属证书至今仍未办理,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办理上述两处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交付于原告;被告按照原告已经交纳的房款1217573元为基数,以6%/年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产权证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详鹰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30日交房后两年内为原告程超办理案涉商铺、住房的权属证书,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按时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经济困难所致。合同约定的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为已付房款的1%,原告主张按照6%/年的利率标准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愿意继续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商铺的权属证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原告程超与被告详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出卖人被告详鹰公司向买受人原告程超出售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x栋x单元xx楼x号的商品住宅房,建筑面积为94.96㎡,房屋总价金额为349453元;2.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在将本合同约定的住房交付买受人,住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于2012年6月30日付购房款140453元,于2013年12月2日付9000元,余款200000元向银行申请个人购房抵押贷款。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x栋x单元x层x号的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面积40.06㎡,房款为807610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20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原告,商铺交付使用后2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在2013年8月20日付购房款450000元,于2013年8月21日付147610元,余款210000元向银行申请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原告程超与被告详鹰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购买门面、营业房的业主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如未办理,赔偿房款的20%。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款、税款票据、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详鹰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程超办理案涉住房、商铺的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证书登记手续,被告详鹰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案涉权属证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属于按揭购房,客观上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书后无法及时交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被告详鹰房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案涉住房、商铺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被告除应履行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登记手续的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两份合同均应按照6%/年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理由是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承诺未在2015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按照20%的比例赔偿。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系受胁迫所致,且承诺仅针对门面和营业房,并不包括住房,而未按期办理住房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为已付购房款的1%。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因未办理住房的权属证书,应按照6%/年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照购房款349453元的1%计算,为3494.53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即2015年8月20日前为原告办理商铺的房屋权属证书,于2015年9月15日向门面、营业房业主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办理,如未办理,赔偿房款的20%。该约定过高,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因未按照约定期间办理商铺的权属登记手续,应按照6%/年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计算基数应为购房款807610元,计算期间应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房产登记机关登记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程超办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x栋x单元xx楼x号住宅房、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x栋x单元x层x号商铺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二、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超因未办理住房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494.53元;三、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为原告程超办理完毕商铺权属登记手续后即行给付因未办理商铺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购房款80761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6%/年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商铺权属证书登记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原告程超负担328元,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艺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