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彭新文与邱建文追偿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文,邱建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126号原告彭新文,女,汉族,居民。被告邱建文,女,1汉族,居民。原告彭新文与被告邱建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新文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17991.53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邱建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新文为被告邱建文于2012年4月2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的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邱建文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偿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遂向本院起诉要求邱建文偿付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并要求彭新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邱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借款本金28500元及其利息;二、阙伦志、陶立青、彭新文对邱建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邱建文负担。判决生效后,邱建文、彭新文等人未按判决书所���定的履行期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5日,本院执行局依法扣划了彭新文账户中的58000元,其中17991.53元用于代邱建文偿还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后经彭新文多次催问,邱建文至今未向彭新文偿还上述代偿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14)浏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2014)浏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作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就被告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被本院强制执行17991.53元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即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因此取得了向被告的偿还请求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偿还的借款1799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邱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邱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彭新文代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偿还的借款1799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邱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银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