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更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祖卫犯污染环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祖卫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更288号罪犯王祖卫,务工。2014年3月12日因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外界、未建设相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被临海市环保局责令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台临刑初字第1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祖卫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已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祖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王祖卫报请减刑五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奖分133.10分。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祖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祖卫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金林桂审 判 员 陈其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