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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3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严绍华、吴爱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严绍华,吴爱香,丁玉生,严士强,瞿祥伍,严四兵,王国华,枞阳县勤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3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负责人:王晓谋,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严绍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吴爱香,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严绍华之妻。被执行人:丁玉生,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严士强,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瞿祥伍,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严四兵,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王国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枞阳县勤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四勤,系该公司负责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申请执行严绍华、吴爱香、丁玉生、严士强、瞿祥伍、严四兵、王国华、枞阳县勤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严绍华、吴爱香、丁玉生、严士强、瞿祥伍、严四兵、王国华、枞阳县勤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已按本院(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83号民事调解的内容履行全部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严绍华、吴爱香、丁玉生、严士强、瞿祥伍、严四兵、王国华、枞阳县勤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