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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雅磊与北海金辉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磊,北海金辉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164号原告:王雅磊。委托代理人:罗一静,北海市银海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北海金辉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原告王雅磊诉被告北海金辉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雅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一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加入被告公司,担任该公司的置业顾问。2014年10月,原告因病不能继续工作,向被告告假回家休息。离开公司前,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其销售的三套房子的佣金,但公司主管仅支付了4500元。后原告多次至被告公司催讨剩余佣金遭拒,向北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告知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佣金743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追讨佣金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2500元。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桐洋家园佣金结算单》,拟证实被告所欠原告佣金;二、住宿费及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为追讨佣金所花费的费用;三、《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北劳人仲字(2016)第265号),拟证实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四、《工作证明》,拟证实原告现在南宁市兰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产销售部门担任置业顾问。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起,原告在被告金辉豪公司担任置业顾问,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原告销售房屋后凭《佣金结算单》与被告结算佣金。工作期间,原告成功销售桐洋家园三套房屋,房号为:1-2-2705、1-2-2205、1-2-2704,经双方结算佣金共计11847元。2014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金辉豪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佣金,但被告仅支付4500元,尚欠7347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北劳人仲字(2016)第2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现在南宁市兰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产销售部门担任置业顾问。为催讨佣金,原告多次从南宁返回北海,花费了交通费、住宿费等。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并按销售业绩结算佣金,双方已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佣金7347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7347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为追讨上述佣金所花费的交通费510元、住宿费690元及误工费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拖欠原告佣金,导致原告多次从南宁返回北海向其催讨,因此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及原告因申请仲裁、立案起诉及案件开庭审理的需要,多次从南宁返回北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为8天,其中交通费参照广西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80元/天×8天=640元,原告仅请求交通费51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69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房屋销售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1310元/365天×8天=905元,以上共计2105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金辉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雅磊佣金7347元;二、被告北海金辉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雅磊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2105元;三、驳回原告王雅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海金辉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振静审 判 员  刘舒霞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名伦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