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夏厚伦与曹枝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厚伦,曹枝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553号原告夏厚伦,男,汉族,1953年4月12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福新,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颖,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枝庆,男,汉族,1962年12月23日生,个体工商户,现在苏河镇八斗畈。原告夏厚伦诉被告曹枝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厚伦诉称,2007年3月18日,被告以经营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邀请原告存款,原告接受被告邀请,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存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示存单一份,内容为:夏侯能在真诚超市存现金壹万元整,经办人:曹枝庆,07.3.18号。并向原告承诺月息一分计算,存款期限不限,如急需用钱,就可以从被告处取款,被告支付本息,因我有闲置资金,所以该笔钱一直未取,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身体有残疾,疾病缠身需要用钱,2015年年底多次向被告催要存款,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不偿还该笔借款。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存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存款利息(利息从存款次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每月一分利息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枝庆辩称,一、原告妻子吴秀梅娘家在向冲,与我老家曹湾相邻,双方关系很好,原告妻子有一些钱就存放在我处,为了安全,也比较方便。为难时说一声,我就借钱与她,从流水账上写一笔,从不用条据。二、2007年3月18日,原告妻子将2006年存放的2400元,一起计1万元放在我处,她说不用条,也不要利息,我觉得数额大就写了一张条给她。当年5月份下午2两点多她从庙墩回来,说是次子夏勇出国日本要交押金急用,条子没带,以后再拿来,我就将1万元给了她,当时我就将底账划掉。当年8月份,我弟媳晋继英到她家,她说条子没找着。三、原告称有闲置资金纯属无稽之谈,他有两个儿子,儿子娶妻、买房负债累累,2013年原告次子结婚,曾托夏宗国向我贷款与他,欠我的2682元至今未还。四、我开超市20多年,2000年至2010年是最红火之时,我没有投资房地产,也没有拿钱放高利贷,一些关系户为了方便和安全,将一些小钱存放我处,我是按银行同等存款利息或以下,与他们本息一年一结。我当时不缺钱,没有必要赔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原告夏厚伦在被告曹枝庆经营的“真诚超市”存现金1万元,被告曹枝庆向原告出具存单一份,写明“存单,夏厚伦在真诚超市存现金1万元,经办人曹枝庆,2007年3月18日”。并加盖被告印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2007年3月18日所写存单原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将1万元钱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存单一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合同订立的条件。通过庭审看出,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到期支付本息的行为应视为借贷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金1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枝庆负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曹枝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至新县人民法院0376-2986352。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长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长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