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乐求胜、朱友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求胜,朱友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求胜,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2007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朱友先,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2009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2015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求胜、朱友先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求胜、朱友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乐求胜和被告人朱友先在本市井冈山大道飓风网吧趁被害人田某睡着之际,共同盗窃被害人掉在脚边的一个装有1150元现金的黑色长方形钱包,得手后两人迅速离开飓风网吧。后乐求胜分得赃款750元人民币和2美元,其中300元被其挥霍,剩下的450元人民币和2美元被民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朱友先分得400元人民币和1美元,40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1美元被民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3月7日17时许,民警在本市西湖区老福山街心花园将朱友先抓获。当日,朱友先带领民警在本市西湖区老福山街心花园将乐求胜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求胜、朱友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涉案图片、被害人田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告人乐求胜、朱友先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求胜、被告人朱友先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150元和3美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友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乐求胜,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友先2015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求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一、被告人朱友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石玉速录员 杨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