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丽贞与曾灶文、江门市蓬江区湘粤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贞,曾灶文,江门市蓬江区湘粤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038号原告周丽贞,女,汉族,住所地香港。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0236()。委托代理人黄万科,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曾灶文,男,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公民身份号码:×××0312。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湘粤运输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70360054694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江门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结彬,是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委托代理人邓锦濠。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原告周丽贞诉被告曾灶文、江门市蓬江区湘粤运输队、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湘粤运输队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粤0783民初10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周丽贞撤回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湘粤运输队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贞的委托代理人黄万科,被告曾灶文,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结彬、邓锦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贞诉称:2015年8月1日9时40分,曾灶文驾驶粤J×××××重型牵引粤J×××××挂重型半挂车由开平市往恩平市方向至G325线128Km+400m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周丽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曾灶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查,被告曾灶文驾驶粤J×××××重型牵引车所有人为江门市蓬江区湘粤运输队,事发时被告曾灶文在为江门市蓬江区湘粤运输队履行职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三被告仅支付原告的住院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清单载明的损失有:门诊医疗费187.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100)、护理费4600元(46×100)、交通费300元。合计15687.2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赔14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629.76元(787.20×0.8)】要求三被告赔偿,未果,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529.76元,被告曾灶文、江门市蓬江区湘粤运输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三被告负担。2016年5月9日,原告以一个九级伤残为由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9608.16元【清单载明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0192.90×20×0.2=120771.60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0608÷30×(46+180)=79913.60元。合计210735.2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赔105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210735.20-105100)×0.8=84508.16元】,被告曾灶文、江门市蓬江区湘粤运输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丽贞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通行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网络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承担的情况。4、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2页、疾病证明书1份、预收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休息以及产生的费用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的事实,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6、雇佣合约1份、薪金证明1份、证明1份、储蓄户口结单7份,证明原告的工作、薪金收入情况。7、保险单打印件2份,证明粤J×××××重型牵引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8、原告2015年8月至12月的储蓄户口结单5份(庭审中提供),证明原告在事发后没有薪金收入。9、2016年6月8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网络打印件1份(庭审中提供),证明原来的误工费是按照港币来计赔的,现应按照汇率折算人民币确定误工费损失。被告曾灶文在答辩期限内和庭审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但表示蓬江区湘粤运输队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7047.58元。被告曾灶文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交答辩状称:按法律规定核实原告损失后,依法处理。经开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曾灶文驾驶的粤J×××××号车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疾病证明、用药清单、医院收费收据等确定医疗费,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2、后续医疗费。要求过高,应按4000元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4、护理费。依法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不应该产生交通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对于该鉴定,答辩人不予确定,原告已经64岁,只应该计算16年;7、伤残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答辩人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方要求过高;9、误工费。原告已经64岁高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粤J×××××号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该扣除交强险后按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粤J×××××号车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赔偿。对于原来的被告湘粤运输队垫付的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并扣减相关费用。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曾灶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应该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核实;证据5中原告的司法鉴定由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不予认可;证据6、8的三性不予认可,相关的证据应该进行认证;证据7、9的三性不予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虽然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对部分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其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然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不予确定,但与其答辩和庭审陈述的“粤J×××××重型牵引车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到2015年10月19日”相印证,能够证明粤J×××××号车的投保情况,其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8、9是证明诉赔误工费及汇率的,而原告是香港居民,且主张的误工费是在香港工作的损失,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进行认证,不能确认其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也认为没有认证,不予认可,因此,证据6、8、9的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9时40分,曾灶文驾驶粤J×××××重型牵引粤J×××××挂重型半挂车由开平市往恩平市方向至G325线128Km+400m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周丽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曾灶文驾车没有确保安全操作,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周丽贞驾驶非机动车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认定曾灶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丽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日10时25分,周丽贞因车祸伤在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左第三四指掌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脑震荡、左第三四指伸指肌腱离断、左手指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挫擦伤。至2015年9月15日出院,休假6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用去门诊医疗费187.20元、住院医疗费37047.58元(注:该费用因只有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没有提证据,不能确定双方陈述的准确性。为此,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向上述医院调取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周丽贞的医疗费为37047.58元,含预收除钢板费6000元,住院45天)。2016年4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理周丽贞的委托,对周丽贞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并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丽贞于2015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出现左手掌肿胀,左手背见皮肤挫烂伤口,部分皮肤菲薄,见左手第三四指伸指肌腱离断,部分蚓状肌断裂,骨碎片外露,左第三四指伸指功能稍受限,经X线检查证实左第三、四指掌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上述损伤符合机械性损伤的特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周丽贞目前检见左手中指掌指关节僵硬,活动不能,远侧及近侧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屈曲45°,环指各关节僵硬,活动不能,经计算左手指功能丧失20%,折算双手丧失功能丧失10%,评定其损伤为玖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丽贞的伤残为玖级。原告周丽贞于1952年11月25日出生,是香港居民,住香港葵盛西邨8座22楼2228室。粤J×××××重型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蓬江区湘粤运输队。蓬江区湘粤运输队为粤J47356重型牵引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另查明,粤J×××××车的登记所有人蓬江区湘粤运输队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7047.58元(含预收除钢板费6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没有垫付过原告的医疗费和赔付过其他赔偿金。2016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529.76元,被告曾灶文、江门市蓬江区湘粤运输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三被告负担。2016年5月9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9608.16元,被告曾灶文、江门市蓬江区湘粤运输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曾灶文一方已垫付诉赔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将原起诉请求的“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529.76元,被告曾灶文、江门市蓬江区湘粤运输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87.20元。”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没有变更。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曾灶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丽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平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曾灶文负主要责任,原告周丽贞负次要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周丽贞、被告曾灶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伤治疗有其提供的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以及原告、被告曾灶文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上述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以及用去门诊医疗费187.20元、住院医疗费37047.58元(注:本院在庭后查实周丽贞的住院医疗费为37047.58元,含预收除钢板费6000元),合计37234.78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粤J×××××车的登记所有人蓬江区湘粤运输队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7047.58元(含预收除钢板费6000元)。对于原告诉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对诉请提供了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不含入院日,含出院日。本院庭后调取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也显示为45天)的事实,其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赔46天不当,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45)。对于原告诉赔的护理费4600元。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对诉请提供了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不含入院日,含出院日。本院庭后调取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也显示为45天)的事实,其按每天100元计赔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赔46天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4500元(100×45)。对于原告诉赔的误工费79913.60元。由于原告是香港居民,主张的误工费是在香港工作的损失,但对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进行认证,不能确认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也认为没有认证,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已超过60岁,但其是香港居民,从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可能仍在工作,如果以其提供的证据未认证而驳回误工费的诉请略显不妥,且本地也有超过60岁的人仍在工作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表示放弃该项诉请。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诉赔的误工费,其可以在完善相关证据或者手续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诉赔的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对诉请提供的身份证、通行证可以证明其是香港居民,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玖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请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0元和按20%的比例计赔残疾赔偿金有理,但诉赔20年理据不足。残疾赔偿金是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于1952年11月25日出生,自定残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满63周岁,赔偿年限17年。而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认为原告已经64岁,只应计算16年的主张理据也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赔的残疾赔偿金为102655.86元(30192.90×17×20%)。对于原告诉赔的司法鉴定费205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在医疗机构不能确定其伤害程度的情况下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是对其伤害程度的确定,因此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诉赔司法鉴定费205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对诉请虽然未提供相关车票,但依常理,其在医院治疗、伤残鉴定的过程确实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其诉赔交通费300元也在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于被告曾灶文的行为造成原告玖级伤残,后果严重,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且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而要求赔偿的8000元也在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2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2655.86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59240.64元。粤J×××××车的登记所有人蓬江区湘粤运输队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7047.58元(含预收除钢板费6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是粤J×××××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72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共41734.78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本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周丽贞,但原告诉请的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只有187.20元和本院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共4687.2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4687.20元给原告周丽贞;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2655.86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117505.86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给原告周丽贞。二项合计114687.20元(4687.20+110000)。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曾灶文在本案中负主责,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负次责,对自己的损失自负20%。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44553.44元(159240.64-114687.20),由于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只赔付4687.20元,尚余5312.80元(10000-4687.20),尚余部分是不需按责任承担,蓬江区湘粤运输队(或者被告曾灶文)可以就其垫付的该部分医疗费向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索赔,超出部分的44553.44元在减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的5312.80元(10000-4687.20)后才能按责任比例承担,减除后的部分为39240.64元(44553.44-5312.80),由被告曾灶文按上述比例承担的赔偿额为31392.51元(39240.64×80%),加上5312.80元,为36705.31元,而粤J×××××车登记所有人蓬江区湘粤运输队已垫付原告37047.58元,两相抵,蓬江区湘粤运输队多付了342.27元(37047.58-36705.31)给原告。虽然粤J×××××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但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36705.31元,蓬江区湘粤运输队已赔付,因而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不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和要求被告曾灶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曾灶文和蓬江区湘粤运输队没有向原告主张返还多付的垫付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687.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周丽贞。二、驳回原告周丽贞的其他(不包括误工费请求)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丽贞负担19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灿章人民陪审员 黎幸宁人民陪审员 关美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荣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