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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丽恋与施维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恋,施维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963号原告吴丽恋,女,1970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施维雄,男,1966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吴丽恋与被告施维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恋,被告施维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在晋江市中兴菜市场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到晋江市医院晋南医院和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并在泉州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胸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28日,晋江市公安局作出晋公(龙湖)行罚决字[2014]0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3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1038.66元。被告辩称,本人有踢过原告一下,经鉴定为轻微伤,本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天。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的伤情仅为胸部受伤,且为轻微伤,该事实有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而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2)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护理费及误工费,由于原告在泉州市第一医院明显存在过度治疗,因此,在泉州医院期间产生的该三项费用应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休息30日的误工费因无相关的医嘱等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3)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所受伤情仅为轻微伤应不予支持,交通费中至泉州医院就医的交通费应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所受伤情仅为轻微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告已被行政处罚,故依法应不支持。2.原告在本案纠纷中也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出生活琐事,是原告无理挑起事端,在原告辱骂、撕扯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才予以还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12日8时许,原、被告在晋江市中兴菜市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被告踢了原告一脚,致原告胸部受伤的事实。经法医鉴定,原告胸部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中:1.医疗费424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150(5天×30元/天);3.住院护理费443.5元(住院5天×88.7元/天);4.误工费3104.5元(住院5天+休息30天)×88.7元/天;5.营养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11038.6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费用汇总,来源于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住院所花的费用;2.出院小结,来源于泉州市第一医院,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到泉州市第一医院的住院情况;3.住院病历,来源于泉州市第一医院,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到泉州市第一医院的住院,医生要求原告做全身检查后的检查情况;4.报告单,来源于泉州市第一医院,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在医院做检查的结果;5.收费票据,来源于泉州第一医院,证明原告在医院所花的费用。6.动态心电图报告,来源于泉州市第一医院,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心脏不舒服,到医院检查心脏的结果。被告认为,对证据1,这些费用不是因为殴打所致轻微伤所需要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2、3,与被告踢了原告胸部有关的内容认可,其他的伤情不认可;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5、6,胸部部分的费用认可,其他部分的费用不认可,而且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并不需要住院;对证据6,心电图报告,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伤情已经过法医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和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及临时医嘱可以相互印证,其医疗费总额确定为4240.66元(9元+492.35元+3399.41元+233.3元+106.6元)。2.营养费。原告以其需要加强营养为由主张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可以适当加强营养,酌情按原告主张的10%认定,原告所需营养费为60元(600元×10%)。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小结可体现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原告实际共住院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20元/天×5天)。4.护理费。尽管医疗费用中含有护理费项目,但其属于医疗护理,而非家属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误工损失,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参照农民误工费32391元/年计算。参照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原告所需护理费为444元(32391元÷365天×5天)。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确定为887元(32391元÷365天×10天)。即住院5天+酌情认定休息5天。6.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且被告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天,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往返及家属看护、探望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5871.66元(4240.66元+100元+444元+887元+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8时许,在晋江市中兴菜市场,原告吴丽恋与被告施维雄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吴丽恋被被告施维雄踢了一脚,致原告吴丽恋胸部受伤。被告施维雄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天。原告为此住院治疗,其医疗费损失为4240.6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吴丽恋与被告施维雄因琐事发生纠纷,未能采取正当方式予以解决却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在纠纷中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支持的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部分医疗费不是本案事故造成的,且原告在本案纠纷中也存在严重的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维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丽恋各项损失合计5871.66元;二、驳回原告吴丽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丽恋负担24元,由被告施维雄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峰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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