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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叶平与龚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叶平,龚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379号原告黄叶平。被告龚健明。原告黄叶平与被告龚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叶平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被套,总货款22560元。2015年2月10日,双方经结账,被告龚建明立据结欠原告货款215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货款1000元,余款20560元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龚健明给付货款人民币20560元及利息9381元。被告龚健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健明曾用名陈健。2011年11月30日,被告龚健明向原告黄叶平购买被套。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2月10日,双方经结账,被告龚健明立据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560元。欠条载明“今欠货款贰万壹仟伍佰陆拾元(21560)欠款人陈���”。现原告以被告尚拖欠其货款人民币20560元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叶平与被告龚健明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的义务。原告自述被告出具欠条后付款人民币1000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龚健明拖欠原告黄叶平货款人民币20560元的事实存在。现被告龚健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庭审之日2016年5月24日,以20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为84元。被告龚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健明给付原告黄叶平货款人民币20560元;二、被告龚健明支付原告黄叶平逾期利息人民币84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龚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龚健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叶平负担85元,被告龚健明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胜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