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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与朱敬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朱敬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西张村。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岭,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敬勤,无业。委托代理人:韦村,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敬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岭,被上诉人朱敬勤的委托代理人韦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朱敬勤到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未为朱敬勤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5月6日,朱敬勤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6月8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敬勤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2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朱敬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朱敬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4日解除。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1101-1号终局裁决的事项。就双方争议事实及具体的支付项目,确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朱敬勤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00元,此项待遇为35200.00元(3200.00×11)。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解除,按照2014年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15.80元计算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158.00元(4215.80×10)。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解除,按照2014年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15.80元计算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7452.80元(4215.80×16)。4、鉴定费。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对鉴定费35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5、双倍工资差额。朱敬勤主张2014年4月、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400.00元,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对朱敬勤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2000.00元计算。朱敬勤于2014年3月到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朱敬勤主张双倍工资差额6400.00元(3200.00×2)。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或者患××的情况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朱敬勤发生工伤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支付朱敬勤相应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另,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终局裁决的事项,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驳回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朱敬勤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起诉;二、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朱敬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5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452.80元、鉴定费350.00元、双倍工资差额6400.00元,共计1515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朱敬勤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其受伤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而且上诉人没有收到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直至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上诉人才知道该事实。二、上诉人虽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三、因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能确定,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敬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朱敬勤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朱敬勤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及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被上诉人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英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