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蒋本秀与汪再辉、尹健(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本秀,汪再辉,尹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本秀,女,汉族,1955年3月11日生,务农。委托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再辉,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生,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健(系汪再辉妻子),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务农。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枭,竹溪县蒋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蒋本秀因与被上诉人汪再辉、尹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郧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恩田(主审)、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本秀一审诉请判令:汪再辉、尹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408元。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3日下午,蒋本秀到汪再辉、尹健经营的竹溪县良心油坊压榨菜籽油。在压榨菜籽油的过程中,蒋本秀用手去拨进料口剩余的油菜籽,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第三指、第四指。蒋本秀受伤后,在竹溪县卫生院进行了救治,汪再辉、尹健支付了医疗费151元。后蒋本秀又转至竹溪县中医院住院17天,汪再辉、尹健支付了医疗费4864.57元及生活费170元。2015年9月22日,蒋本秀的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遗留十级伤残。还查明,在压榨菜籽油前,汪再辉、尹健告知了蒋本秀安全注意事项(即:不能用手接触压榨机器进料口,要用附近放置的扫帚清扫残渣)。又查明,汪再辉、尹健的油坊压榨机器是自动上料,不需要人工上料。汪再辉、尹健在生产经营中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提醒义务,但生产环境尚存在安全隐患,并没有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本秀在汪再辉、尹健经营的油坊压榨菜油,自身的生命健康应当得到保障。汪再辉、尹健虽告知了蒋本秀要注意安全,但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使蒋本秀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蒋本秀在压榨菜油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身体受到损害,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责任。汪���辉、尹健主张已尽到管理责任,蒋本秀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蒋本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蒋本秀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交通费也没有交通费发票,不予支持。因蒋本秀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汪再辉、尹健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蒋本秀因伤造成的损失,确定由汪再辉、尹健承担20%的责任,蒋本秀自行承担80%的责任。蒋本秀的损失为:1、医疗费5015.57元(4864.57元+151元);2、误工费4308.33元(26209元/年÷365天60天);3、残疾赔��金21698.00元(10849元/年20年10%);4、护理费1338.06元(28729元/年÷365天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30元/天17天);6、鉴定费700.00元。共计33569.96元。汪再辉、尹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713.99元(33569.96元20%)。剩余损失由蒋本秀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汪再辉、尹健应赔偿蒋本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13.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185.57元(4864.57元+151元+170元),还应当支付1528.42元。二、驳回蒋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蒋本秀负担528元,汪再辉、尹健负担132元。宣判后,蒋本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一审法院指定6个月的履行期限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汪再辉、尹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再辉、��健经营油坊压榨菜籽油,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该油坊存在安全隐患,也未做好防范措施,蒋本秀遭受人身伤害,汪再辉、尹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蒋本秀受伤与汪再辉、尹健没有关系并无事实依据。蒋本秀遭受伤害其本身存在过错,可减轻汪再辉、尹健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仅让其承担20%的责任过低,本院酌定汪再辉、尹健承担40%的责任,即132427.98元(33569.96元4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185.57元,还应支付8242.41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结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5)���竹溪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二、汪再辉、尹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蒋本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42.41元。三、驳回蒋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汪再辉、尹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共计1188元,由蒋本秀负担712.8元,由汪再辉、尹健负担47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徐恩田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