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崔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崔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503号原告:李志伟,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崔传国,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住高青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志伟与被告崔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传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诉称:2012年7月18日至12月14日,被告崔传国分四次向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1.2%,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崔传国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传国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利息计算至3月4日)。被告崔传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2月1日、12月11日和12月14日,被告崔传国因经营超市先后四次分别向原告李志伟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借款50000.00元,均约定每月每元利息为1分2,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志伟索要,被告崔传国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志伟提供借据四份,证人闫树芝证言及原告李志伟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被告崔传国因经营超市先后四次向原告李志伟共计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志伟催要,被告崔传国至今未偿还,其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依法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李志伟主张的利息3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其利息数额计算有误,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崔传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李志伟请求被告崔传国偿还借款50000.00元和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伟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崔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伟借款利息24392.00元(自2012年7月18日借款20000.00元、12月1日借款10000.00元、12月11日借款10000.00元和12月14日借款10000.00元,按月息每元1.2分,均计算至2016年3月4日);三、驳回原告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李志伟负担140.00元,由被告崔传国负担1660.00元;申请费820.00元,由被告崔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建国审 判 员 田 婧人民陪审员 郑念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立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