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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辖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吉安海棉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瑛姿海绵制品厂、李强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瑛姿海绵制品厂,中山市吉安海棉制品有限公司,李强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瑛姿海绵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L5782424-9。代表人:李强胜,该厂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吉安海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叙华。委托代理人:余玉红,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强胜,男,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513。上诉人东莞市虎门瑛姿海绵制品厂(以下简称瑛姿海绵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吉安海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原审被告李强胜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3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瑛姿海绵厂上诉称:本案支付价款是以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所在地同时交付提取货物单证为条件的,因此,支付价款应在上诉人所在地,也就是说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东莞市虎门镇,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吉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吉安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瑛姿海绵厂与李强胜连带清偿货款345749.19元,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受货币方的吉安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吉安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山市阜沙镇,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瑛姿海绵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宇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