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423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尚天鹏与景泰县第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天鹏,景泰县第二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193号原告尚天鹏。被告景泰县第二中学。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长城路。法定代表人罗崇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邦慧,该校副校长。原告尚天鹏与被告景泰县第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天鹏、被告代理人周邦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天鹏诉称,2016年4月20日上午,原告乘坐车辆经过被告景泰县第二中学门口时,正遇该校学生燃放鞭炮欢送参加省上体育测试的学生,不料一鞭炮飞入车窗,炸伤原告右眼眼部,原告随即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县医院治疗条件所限,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眼球挫伤(右眼);2、前房积血(右眼)。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260.83元,其他费用2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医药费用及其他费用均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其右眼眼部受伤事实是被告即景泰县第二中学学生在上学期间燃放鞭炮所伤,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现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60.83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因原告右眼受伤致其精神遭受打击,故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景泰县第二中学辩称,对事发经过、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用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上午,原告乘坐车辆经过被告景泰县第二中学学校门口时,正遇该校学生在本校门口放鞭炮,因鞭炮飞入原告乘坐的车辆内,致原告右眼眼部被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县医院治疗条件所限,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眼球挫伤(右眼);2、前房积血(右眼)。治疗7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260.83元,交通费300元。出院医嘱:1、注意眼部卫生,继续遵医用药;2、定期门诊复查(每周一次);3、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4、不适随诊(眼胀、眼痛,突发视物不清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景泰县公安局110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实原告右眼在被告景泰二中门口被炸伤报警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及医药费单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5260.83元的事实;原告提交鸿鑫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单位扣除其工资1000元,造成误工的事实;原告陈述在兰州住院期间花费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在校学生在上学期间燃放鞭炮致原告右眼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即医疗费5260.83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右眼已治愈,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泰县第二中学赔偿原告尚天鹏医疗费5260.83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1000元共计756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清;二、驳回原告的���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50元,由原告尚天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宏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