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余金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984号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红玲,系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金河,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金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金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余金河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余金河以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A区西二区六十五号商业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清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金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4205.74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4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A区西二区六十五号商业房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金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据二、借款借据一张(原件)、放款通知书一张(原件)、贷款放款记账凭证一张(原件)、利息清单一份;证据三、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承诺书一份(原件)、营业房抵押贷款承诺书一份(原件)、房产证复印件一张、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吴利房他证市区字第TY55**号);证据四、余金河、陈菊萍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张。以上证据证明余金河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7.17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3.5875,并以余金河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A区西二区六十五号商业房抵押,建筑面积为45.52平米。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余金河未还本金20万元、利息14205.74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余金河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金河以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A区西二区六十五号商业房(房屋产权号为吴忠市房权证金花园字第T68**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175‰,按季清息,逾期按照日利率万分之3.5875计息。同时,原告、被告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吴利房他证市区字第TY5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金河发放贷款20万元。2016年4月15日借款到期,被告余金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205.7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金河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余金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14205.74元(截至2016年4月15日)及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3.5875承担自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余金河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金河偿还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4205.74元(截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2016年4月1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3.5875计付;限被告余金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A区西二区六十五号商业房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产权号为吴忠市房权证金花园字第T68**号,他项权证号为吴利房他证市区字第TY55**号)。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被告余金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金凤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柯颖璐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