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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4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刘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5月3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洋槐村北边的一个路口往东大约200米路边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东风货车(豫A×××××)副驾驶车玻璃撬开,将车内一个灰色帆布包内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2015年5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使用铁制撬杠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黑色长城越野车右后车玻璃砸开,并将车内140元人民币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桂园南街西北角门面房二楼的“醉八仙烤鱼”饭店,将被害人邵某某放置在收银台抽屉内的700元人民币、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价值800元)、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价值150元)、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红旗渠香烟、6盒玉溪牌香烟盗走。2016年3月3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翻窗进入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桂园南街西北角门面房二楼“小资味”饭店,将被害人史某某的一部红米note2手机(价值639元)盗走。针对上述���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3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洋槐村北边的一个路口往东大约200米路边,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东风牌货车副驾驶车玻璃撬开,将车内一个灰色帆布包内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5月3日7时许,其开车时发现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杨槐村北边的一个路口往东走约200米的豫A×××××货车副驾驶的窗户被撬开,其放在腰包内的三千元人民币被盗。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收到宋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对其表示谅解。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了实施盗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二、2015年5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使用铁制撬杠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A×××××的长城越野车右后车玻璃砸开,将车内的14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13日6时许,其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国基路交叉口西南角路边路坛上的豫A×××××长城H6汽车车玻璃被砸,车内手刹位置的储物盒旁边的一百四十元人民币被盗。2.陈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1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由其开车望风,宋某某用撬杠将一辆黑色长城牌越野车车玻璃砸坏,盗窃了100多元钱。后在陈寨批发蔬菜市场附近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了赃物和作案工具。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40元、撬杠一个、钩子一个,14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菜市场将被告人宋某某和陈某某抓获。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了实施盗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三、2016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桂园南街西北角门面房二楼的“醉八仙烤鱼”饭店,将被害人邵某某放置在收银台抽屉内的700元人民币、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红旗渠香烟、6盒玉溪牌香烟盗走。四、2016年3月3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翻窗进入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桂园南街西北角门面房二楼“小资味”饭店,将被害人史某某放在饭店内的一部红米牌note2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2016年3月3日10时许,其在惠济区英才街桂园南街西北角门面房二楼经营的“醉八仙烤��”饭店收银台抽屉被撬,放在两个抽屉里面的700元人民币、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牌手机和一些香烟被盗。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位于英才街桂园南街西北角的“小资味”饭店的一部红米手机被盗。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与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宋某某通过辨认,辨认出作案现场、涉案腰包、被砸车辆等物品。4.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639元。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9日,公安人员在金水区张家村一出租屋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6.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了实施盗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实施盗窃四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429元。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是成年人,负完全刑事责任。2.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但宋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涉案赃款或者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邵某某一千六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史某某六百三十九元。三、作案工具(现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二 虎人民陪审员 邱 鑫 德人民陪审员 杨 巧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