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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海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海华化工有限公司,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43号原告常州海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西岗乡。法定代表人张布,常州海华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荏球,系常州海华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柯建华,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法定代表人曹军,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海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与被告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人民陪审员陈语智、刘本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荏球、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华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聚氨酯漆包线个被告,按供货时市场确定价格。从2008年2月开始供货至2013年10月,原告共计供货0.18吨,总价款200320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付款151800元,尚欠原告4852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支付拖欠货款48520元。被告万瑞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氨酯漆包线漆,2013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中约定,单价随行就市,以供方签名确认的订购单为准,付款期限为货到30天付款。2008年2月21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总价款共计200320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252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付款54000元,尚欠485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销协议、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200320元,由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4852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常州海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16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