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重庆融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赵先琴,重庆市誉名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誉名商贸有限公司,蒋光强,赵先琴,赵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617号原告重庆融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566号利安财富中心1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18120G。法定代表人熊开友,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茜,系公司员工,生于1991年12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誉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璧青北路8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7000011752。法定代表人蒋光强,系执行董事。被告蒋光强,男,生于1973年9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赵先琴,女,生于1976年11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赵勇,男,生于1983年9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融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誉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名商贸公司”)、蒋光强、赵先琴、赵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家兵、冯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誉名商贸公司、赵先琴、赵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融和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2月6日,誉名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委托原告为其向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借款498万元(期限为一年)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如誉名商贸公司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而使原告承担了主合同债务时,誉名商贸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并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誉名商贸公司还应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誉名商贸公司与村镇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村镇银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誉名商贸公司向村镇银行借款498万元,原告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的范围包括了债务本金、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蒋光强、赵先琴于2015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承诺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代偿誉名商贸公司的全部款项。蒋光强、赵先琴、赵勇也分别于2015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书》,表示自愿以其相应财产抵押给原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财产,后原告分别与上列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财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为誉名商贸公司代偿利息共计23.883187万元,在借款到期后誉名商贸公司没有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村镇银行清偿了原告逾期本息共计506.226249万元,2016年4月6日村镇银行向原告发出《解除贷款担保责任的通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共计530.109436万元的款项,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偿款项。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誉名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530.109436万元,并以530.10943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2、蒋光强、赵先琴、赵勇对誉名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蒋光强、赵先琴、赵勇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证号:104房地证2012字第XXX90号、104房地证2014字第XXX16号、104房地证2012字第XXX67号、212房地证2014字第XXX86号的房产),及其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予垫付。被告誉名商贸公司、蒋光强、赵先琴、赵勇未到庭,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原告所主张的代偿金额无异议,并认为主张的月息2%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誉名商贸公司因需流动资金需向银行贷款,于2015年2月6日与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璧山工银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誉名商贸公司向璧山工银村镇银行借款498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6日,誉名商贸公司(甲方)与融和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乙方为甲方在璧山工银村镇银行借款498万元进行担保,期限为12个月,期间所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保险费、抵押/质押登记费、见证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当向乙方偿还全部代偿款项,并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及日2‰的违约金。同时,璧山工银村镇银行与融和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融和担保公司对誉名商贸公司在璧山工银村镇银行借款498万元进行担保,并对其它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蒋光强、赵先琴为融和担保公司的担保进行了反担保(均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担保范围包括“贵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5年2月6日,蒋光强、赵先琴、赵勇与融和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书》(本协议下房产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498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并约定自愿以蒋光强位于沙坪坝区大学城北路94号18号8-1(房地证2012字第XXX90号)、蒋光强位于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175-4-10-9号(房地证2014字第XXX16号)、赵先琴位于沙坪坝区大学城北路92号附199号(房地证2012字第XXX67号)、赵勇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号3幢3单元601号(房地证2014字第XXX86号)的房产抵押给融和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截止2016年3月31日,融和担保公司为誉名商贸公司向璧山工银村镇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计5301094.36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如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保证合同》,有《委托担保协议书》,有《反担保保证书》,有《抵押协议书》,有房产证,有璧山工银村镇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誉名商贸公司代偿了银行借款,原告依法应当享有追偿权,被告誉名商贸公司应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被告蒋光强、赵先琴、赵勇按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赵勇虽未签订反担保协议,但从其抵押协议来看,也具有反担保的性质,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誉名商贸公司支付5301094.36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本院主张为以5301094.36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本款之日止按月2%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蒋光强、赵先琴、赵勇对誉名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蒋光强、赵先琴、赵勇提供的抵押物(蒋光强房地证2012字第XXX90号、蒋光强房地证2014字第XXX16号、赵先琴房地证2012字第XXX67号、赵勇房地证2014字第XXX86号)及其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誉名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融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301094.36元,并以5301094.36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本款之日止按月2%支付违约金。二、被告蒋光强、赵先琴、赵勇对上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融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蒋光强、赵先琴、赵勇提供的抵押物(蒋光强房地证2012字第XXX90号、蒋光强房地证2014字第XXX16号、赵先琴房地证2012字第XXX67号、赵勇房地证2014字第XXX86号)及其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7元,减半收取2445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以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任启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