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敏惠与李海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敏惠,李海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88号申请执行人林敏惠,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李海梅,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林敏惠与被执行人李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海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林敏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王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情况。本院在执行中,经向长乐市玉田镇琅峰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海梅及其配偶谢淑贞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经向中国建设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二十家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上述银行有存款;经向长乐市公安局调查,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国土资源局及建设局查询,被执行人李海梅有位于长乐市玉田镇琅峰村直街路45号的房屋。本院已裁定查封上述房屋,因该房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本院暂未予处置。本院已将本案调查、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对调查、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长乐市玉田镇琅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银行查询记录、土地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信息材料、执行日志、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海梅去向不明,除上述裁定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查封的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本院暂未予处置。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惠东执行员 王 捷执行员 陈华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忠仁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