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铝镁耐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品特涂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铝镁耐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品特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6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铝镁耐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连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宿会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品特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法仲、李东阳,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铝镁耐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品特涂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1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铝镁耐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会磊,被上诉人郑州市品特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法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经审理查明,郑州市品特涂料有限公司系通过河南铝镁耐材股份有限公司的黄峰支付了48900元对价后取得该承兑汇票,后经几次连续背书,最后一次背书给山东省邹平县汇苑化工厂,该厂在2016年3月24日已将该汇票兑现。原判认为,涉案承兑汇票的最后一个持有人山东省邹平县汇苑化工厂已于2016年3月24日将该汇票兑现,河南铝镁耐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汇票无效且相关权利归其所有,缺乏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河南铝镁耐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河南铝镁耐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未查明黄峰的身份,认定黄峰为我公司员工,没有证据佐证。2、我公司从未有过叫黄峰的员工,系郑州市品特涂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黄峰个人信息及与黄峰个人买卖汇票的信息,违背了交易的真实性且与票据法要求的真实基础关系相悖。我公司票据丢失后及时申请公示催告,主张权利,郑州市品特涂料有限公司在申报期提出申报,公示催告终结后,我公司就提起诉讼,要求票据权利归我公司所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审理。被上诉人郑州市品特涂料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是通过黄峰获得汇票,交易真实有效,且汇票上加盖有河南铝镁耐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我公司是其后手,且汇票连续有效。2、原审法律适用正确。山东省邹平县汇苑化工厂经过连续背书,已将本汇票兑现,汇票已经消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过连续背书,讼争承兑汇票最后一手持有人已于2016年3月24日进行承兑,该汇票的权利已经灭失,现河南铝镁耐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已兑付的汇票无效,票据权利归其所有,于法无据,原审据此驳回其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正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