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关认许、关展等与阳西县国土资源局、阳西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认许,关展,关长苏,阳西县国土资源局,阳西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721行初3号原告:关认许,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601X。原告:关展,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010。原告:关长苏,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601X。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红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表人:陈伟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代海,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世惠,该局员工。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表人:苏玉均,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谢烈阳。委托代理人:骆运宇。原告关认许、关展、关长苏不服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及不服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阳西县人民政府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认许、关展、关长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明,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唐代海、郑世惠,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骆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认许、关展、关长苏诉称:原告因生产、生活的需要,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关于阳西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四至范围和关于阳西县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四至范围”。2015年11月26日,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申请已收悉,根据你们的信息公开申请,现公开阳西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共两个批次的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详见附件)”。原告不服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于2015年12月9日向阳西县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该回复侵犯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知情权、获知权。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虽称公开,但答复所附的却是《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和《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关于阳西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四至范围和关于阳西县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四至范围”。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了阳西府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及附件:《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和《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及附件:《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和《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公开的《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和《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关于阳西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四至范围和关于阳两县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四至范围”。根据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公开的《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和《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不能准确界定建设用地的四至范围,无法准确认定征地的范围,对原告的土地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原告向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的“关于阳西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四至范围和关于阳西县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四至范围”正是要详细掌握征地的具体范围,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征收土地房屋情况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征收土地房屋依法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要求公开的“关于阳西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四至范围和关于阳西县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四至范围”不属于国家秘密,公开该信息并不会损害国家的利益,原告向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恰恰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为保护原告的政府信息知情权、获知权不受侵犯,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增加政府管理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二、责令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三、撤销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阳西府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阳西府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A2、《快递单》,证明原告收到阳西府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A3、《关认许、关展、关长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A4、《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及附件,证明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的内容;A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A6、《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阳西县第四、九批次建设用地界址分析图》,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保密事项。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依法提供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虽然经过技术处理,却是保守国家秘密所需,也是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所公开信息内容与信息源保持一致,原告基本能够利用于生产和生活所需。1、答辩人收到原告申请公开“关于阳西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四至范围和关于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四至范围”的书面申请后,转有关业务部门查看相关已存在的政府信息存档,发现该些信息存在不宜直接提供的限制因素。该两批次建设用地红线图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制发,因精度等技术参数特征,分别属于《国土资源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附件《国土资源工作国家秘密目录》第7项范围,属于《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附件《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目录》第10、15、16项范围,不应直接公开,须经技术处理使用。2、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等规定,相应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并进行区分处理,将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予以技本处理,再对其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是严格依法行政,做到了保守国家秘密义务和保障公民对政府信息知情权利的兼顾。3、答辩人提供的《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的具体内容与信息源基本一致,图中已经准确圈出建设用地范围并标出相应坐标数据,符合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原告基本能够利用于生产和生活所需,至于能否直接利用、是否需要借助其它方法,则不是答辩人的义务。二、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完全公开的信息、是否应当经过区分处理后方能有限公开,答辩人依法有权审查和酌情决定。虽然如原告所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但该条文所针对的是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而征收土地所产生的政府信息繁多,并非一概要主动公开,大部分还是依申请才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则不能公开。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内容在依法区分处理后有限公开是正确的,也是充分保障了原告的权益。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受理原告的书面申请后,依法审查,确认该申请公开信息乃答辩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和保存的政府信息,并属于可以依申请公开的范围但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之情形,依法予以区分处理采取技术措施,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寄送了该公开信息书面材料。职权依据明确,实体处理得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B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快递单》,证明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回复,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B3、《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证明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提供原告申请公开需要的信息;B4、《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证明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提供原告申请公开需要的信息;B5、《国土资源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证明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保存的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制发的建设用地红线图因精度等技术参数特征,属于附件《国土资源工作国家秘密目录》第7项范围,不应直接公开;B6、《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证明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保存的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制发的建设用地红线图因精度等技术参数特征,属于附件《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目录》第10、15、16项范围,不应直接公开,须经技术处理使用;B7、地形图(秘密)示例,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应直接公开,须经技术处理使用。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一)2015年12月18日,答辩人收到原告关认许、关展、关长苏提交的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答辩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二、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关于阳西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四至范围和关于阳西县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四至范围”的法定职责违法;三、判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二)答辩人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当天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告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15年12月28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书面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系在法定期限内。(三)2016年1月27日,答辩人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综上,答辩人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EMS快递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阳西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四至范围和阳西县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四至范围”的政府信息。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及附件:《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和《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并送达给原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受理该次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根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向其提供了《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和《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各一份,上述附件为建设用地红线图经过技术处理的版本,已圈出用地范围及标出相应坐标,与建设用地红线图的相关信息一致,符合申请人对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因此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及时作出回复,已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阳西府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C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材料收件登记回执》,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C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阳西县人民政府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C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回证》,证明阳西县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阳西县国土资源局;C4、《行政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收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C5、阳西府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返回回执》,证明阳西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与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本院对原告关认许、关展、关长苏提交的证据A1-A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A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B1-B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C1-C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关认许、关展、关长苏向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一份《阳西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阳西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四至范围和阳西县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四至范围。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及附件:《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和《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并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及附件送达给原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载明:“申请已收悉,根据你们的信息公开申请,现公开阳西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共两个批次的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详见附件)”。原告不服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及附件:《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和《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阳西府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及附件:《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和《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以及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阳西府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是否合法;二、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阳西府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原告因生产、生活的需要向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关于阳西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四至范围和关于阳西县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坐标、四至范围”。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将涉及国家秘密、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作区分处理提供给原告,因而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及附件:《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和《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略图》。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已向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其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不服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可以依法向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阳西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就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复议,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阳西府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并将阳西府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以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因此,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作出维持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公开行为的复议决定行为正确。综上所述,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阳西府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也应予维持。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以及请求撤销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关认许、关展、关长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强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人民陪审员 刘自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麦家宝 来源:百度搜索“”